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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作者:离婚服务网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婚姻登记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程序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发放婚姻登记证、撤销婚姻的;

      (三)要求当事人提交《婚姻登记条例》和本规范规定以外的证件材料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的;

      (六)购买使用伪造婚姻证书的。

      第六十三条 婚姻登记员违反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由婚姻登记机关承担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对承办人员进行追偿。

      第六十四条 婚姻证件使用单位不得购买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各级民政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有购买、使用非上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婚姻证件的,应当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和行政责任。

      婚姻登记处已将非法购制的婚姻证件颁发给婚姻当事人的,应当追回,并免费为当事人换发符合规定的结婚证、离婚证。

      第六十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证件有质量问题时,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民政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规定的当事人无配偶声明或者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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