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良,国家一级律师,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厦门大学硕士学位,民盟盟员。1991年2月取得律师资格并开始执业。该同志具有优良的职业道德,工作业绩突出,被评为温州市AAA级律师,在办理民商事复杂、疑难案件,特别是建筑房地产领域的法律事务专项工作上表现突出,成绩显著。其坚持专业化执业方向,以自身过硬的专业知识以及丰富的办案经验,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社会兼职
温州市第十一、十三届人大代表、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委员、温州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法律专家、鹿城区政协常委、民盟温州市委调研工作部部长、温州市鹿城区总工会副主席。
2、行业兼职
温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五届、第六届温州市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3、获得荣获
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房地产专业类)、温州市“十佳律师”,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履职优秀代表,中国民主同盟全国先进个人、民盟浙江省先进盟员、民盟浙江省委会反映社情民意先进个人,律师执业20周年纪念奖章、温州市律师行业建设突出贡献奖、温州市鹿城区拔尖人才等荣誉。
4、业务领域
建筑与房地产、民商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非诉讼法律事务。
主要论著:论文《浅议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荣获发现杂志社和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颁发的优秀学术成果一等奖,并作为优秀论文入选《中国当代思想宝库》一书;论文《婚姻的本质是合同》、《论旅游纠纷中精神损害赔偿》获得好评,参与编写的《婚姻与家庭案件律师实务策略》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多篇学术论文入选省级以上刊物出版发行。论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若干问题探讨》《浅析人民调解之律师调解中心的建立》《评估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质量的制度设计》等文章多次获得温州市律协论文实务比赛各类奖项。
担任《光正大律师报》的主编,该报目前已经出版发行160期。担任《光正大律师论辩精选》(法律出版社出版)、《民间融资实务操作与法律风险防范》(法制出版社出版)副主编,并主编《民间借贷操作指引与纠纷解决》一书(法制出版社出版)。
5、代表案例
【确认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合同有效一案】
2010年,陈兴良律师代理了原告温州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温州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该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案主体经历多次合并、变更名称,且本案涉案金额巨大,受到温州建筑与房地产行业内外的高度重视。本案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多次开庭审理,于2012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陈兴良律师代表A公司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了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确认某大厦一层1306.854平方米,二层1396.602平方米归A公司所有;B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某开发公司支付11824176.92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法院驳回了被告B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00元及反诉受理费220863.75元亦由被告B公司承担。成功维护了当事人的巨额合法权益。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一案】
2011年初,某大厦180户业主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某房屋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180户业主要求某房屋开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计高达1300万元。后经某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定某房屋开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向180户业主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共计130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陈兴良律师代理某房屋开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该180件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执行听证,陈兴良律师阐述了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180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为特殊约定,应排除法定违约责任。2011年11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执行裁定书,支持了陈律师的特殊约定的观点,裁定对某仲裁委员会180件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陈兴良律师成功代理某房屋开发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180件系列案,为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并且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是否为特殊约定的认定有了可供参考的判例。
自2013年以来,共计办理了房地产领域案件151件,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48件、拆迁安置补偿纠纷56件、房地产仲裁案件31件、不动产确权纠纷16件、建设工程案件38件。担任鹿城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及多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其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批案共四十余件,以温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诉程某、陈某、夏某案为例:原告与被告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某房屋,被告应于原告达到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放贷条件并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办毕贷款手续并支付约定剩余房款;同时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12月24日,涉案房屋所在楼盘竣工验收备案,原告通知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办理结算手续,被告程某未到原告处结算接收房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并支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作为原告代理人,积极沟通调解,该系列批案成功调解结案,各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剩余房款支付到位。本系列批案涉案人数众多(共48户),涉案标的额达2.2亿,社会影响大,最终结果双方均满意,具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房地产仲裁案件以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胡某、虞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例:申请人胡某、虞某系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花园小区购房业主,申请人于2016年6月以被申请人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绿地率违法和燃气管线逾期开通为由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要求被申请人立即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违约金。陈律师接受被申请人浙江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提出代理意见:“小区燃气管线已完成建设,通过竣工验收,具备开通条件。被申请人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且根据乐清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某某花园小区燃气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小区整体验收前通过了专项竣工验收工作,而市政主干管网未能同步开通的主要原因系接入某紫荆花园小区的燃气主干管网需与规划建设的六环路同步施工,后因六环路建设无明确时间表,经被申请人多次申请,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燃气公司另行建设了一条专供天然气管道,故未能及时供气系政府原因,且已于2016年6月8日完成供气,故申请人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温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周某诉被告李某、潘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作为执行异议案李某的代理人提出:被告李某与被告潘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后续交易行为并无违法违规,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不具有过错;李某购买房屋的时间早于该涉案房屋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时间,由此可以排除其故意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恶意。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潘某恶意串通”“《房屋卖尽契》系无效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纳了陈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周某请求对上述商品房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
【承包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归属纠纷案|一审败诉,二审成功改判】
陈兴良律师接受陈某权的委托,担任其诉陈某达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上诉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实地勘察,收集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证明主张: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证明厂房转让发生时间及承包土地权证未明确标明系本案涉案土地;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厂房转让时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1993年8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明偏向性强,极具情绪化,违反组织机构出具证明的基本要求;4、2017年9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3年该村村委换届,1993年8月9日出具证明印章使用未经领导同意;5、厂房转让协议两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情节;6、2003年5月24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用地进行公告征求意见,无人提出异议;7、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审批手续,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均系上诉人所有,办理相关物权手续;8、2017年9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店面租赁合同,共同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已占有、使用、收益已逾二十多年;10、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现面临拆迁的房屋正是坐落于本案涉案土地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后进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浙03民终5070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陈律师主要意见,判决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达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陈某达户负担。
除了在业务领域的成效外,陈兴良律师在专业理论知识方面也主笔了多项操作指引。如《建筑企业融资解决农民工工资操作指引》《房地产企业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等多项实务操作指引的编写工作中起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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