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本站律师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推荐资料
     
      法律法规
    您现在的位置: 温州企业合规律师网 >> 法律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 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发 包

          第三节 承 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

    [1] [2] [3] [4] 下一页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  
     
     

     

    温州房地产律师网-网站版权与免责声明:
    1、本站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未经本站的书面许可,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本站的各项资源转载、复制、编辑或发布使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得把其中任何形式的资讯散发给其他方,不可把这些信息在其他的服务器或文档中作镜像复制或保存;不得修改或再使用本站的任何资源。若有意转载本站信息资料,必需取得本站书面授权。
    2、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本站原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4、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在30日内进行。
     
    返回首页 | 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 邮箱管理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22 温州市南平商会 温州企业合规律师网
    浙ICP备2022026757号

    温州企业合规律师网,温州企业合规,企业合规,温州企业,温州律师网,温州律师,房地产律师网,房地产律师,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