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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记办法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不含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从事土地权属审核和登记审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第六条 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依照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土地权利,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申请办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代理境外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认为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向申请人询问,也可以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根据对土地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
      (二)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
      (三)根据土地登记簿的相关内容,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前,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
      (四)地上附着物情况。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
      第十六条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土地权利证书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
      (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
      土地权利证书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归户卡和土地登记簿的式样,由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土地总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总登记,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对辖区内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内土地进行的全面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总登记应当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
      (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
      (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公告期满,当事人对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登记。

    第四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初始登记,是指土地总登记之外对设立的土地权利进行的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依法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兴办企业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和相关合同,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当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上设定地役权后,当事人申请地役权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权利证书和地役权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符合地役权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役权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分别记载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并将地役权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档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当事人可以向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地役权登记。负责供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完成登记后,应当通知负责需役地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记簿。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权利人发生改变,或者因土地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等内容发生变更而进行的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财产处分后,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已经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当事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和他项权利证明书,办理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因主债权被转让而转让的,主债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五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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