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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第十八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十九条  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二)房地产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

        因当事人隐瞒建设工程规划变更的事实所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承担。

        第二十条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超出规划建筑面积,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当事人对超出部分的房屋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违反规划开发建设的房屋,被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当事人对损失承担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过错确定责任;过错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责任;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仅以投资数额确定利润分配比例,当事人未足额交纳出资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十三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要求将房屋预售款充抵投资参与利润分配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量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第二十七条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以租赁或者其他形式使用房屋的,应当认定为房屋租赁合同。

        四、其它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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