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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四)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五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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