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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2002829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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