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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第三十八条 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需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租赁房屋而不进行登记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出租人处以相当于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总额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出租房屋的,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租赁,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对出租人处以实际租金收入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人不依法纳税的,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参与承租人违法犯罪活动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由主管机关责令停止出租。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因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私有房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签订租赁合同而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本条例规定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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