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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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