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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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