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某调查事务所女职员谢某,状告该所负责人金某侵犯人格尊严纠纷一案是浙江省首例性骚扰案。11月6日,温州市鹿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侵扰事实成立,被告须当面道歉,并赔偿5000元。
一、谢小姐的不幸遭遇
谢小姐,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尚志市人。她在向妇联投诉的报告中说:我怀着十分悲愤的心情,向你们诉说我的不幸遭遇,三年前我中专毕业后来到温州打工,一直做建材销售工作,做得还比较顺利。由于做销售时间比较自由,就想做份兼职。今年5月15日,经以前的同事介绍,我到位于市区火车站附近的一家调查事务所应聘。第一天和该事务所金姓所长碰了面,他当场答应录用我,并让我次日来所正式上班。次日我很早就去了,可金所长一直很忙,一直有人来找他办案子。一直等到下午5点多,所长才闲下来,他一边在电脑上打双扣一边和我闲聊,就是不提给我分配工作的事。我坐在他办公室的椅子上焦急而耐心地等候,后来事务所的人陆续下班了。大概6点钟左右,所长到门外去了一下,回到办公室冷不防就用一只手按住我的肩,另一只手伸进我的上衣摸我的乳房并强行亲吻。未等我回过神,又用手摸我的下身。我一边喊一边用力推开所长的手,哭着跑开了。下楼后带着哭腔给介绍我进这家事务所的同事打电话,他过来找我并约了本所业务部的负责人一起去吃饭,我把事情发生的经过向他二人讲述了一遍,之后因极度悲愤而旁若无人地痛哭起来,哭得一塌糊涂。第二天,我在床上躺了一整天,我拚命让自己不去想这件事情。我想算了吧,就当什么事都没发生过吧,可是,那一幕却拚命地往我脑子里钻,是逃避还是面对?在做了激烈的思想斗争之后,我选择了后者。5月19日,我去事务所上班,业务部负责人安排了一个案子给我做。我便每天象征似地过来上班,我不知他是否跟所长说过什么,所长似乎已有所察觉,他从不与我的目光对峙,我的表情是冷酷的,目光更冷,不是我想这样,而是一走进那层楼,我的心就会骤然收缩、自然而然就这样了。我的心很痛,我多希望有一种方式可以平息这种痛。我的心理压力很大,整天这样矛盾着,每天都觉得过得非常沉重。直到5月29日,业务部以我办案效率太低为由把我辞退了,工资分文没有。可十来天后,我接到金某的电话,他叫我到他办公室去一下。我问他有什么事,他竟无耻地说:“上次摸了你之后,总觉得回味无穷,还想再摸摸……”。并讲了很多相关的下流话。我听了以后非常气愤,叫他不要纠缠我,就挂断了电话,没想到过了一个小时左右他又打电话过来,一会儿说我一个人在温州打工挺不容易,想和我交朋友,给我几百元帮我一把;一会儿又说觉得心里对不住我想给一点钱弥补一下那天的过失。我于当天向温州一家报社投诉并请求帮助。我真的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帮我伸张正义,给我一个说法!
谢小姐于今年7月2日一纸诉状将金某告上法庭,她在诉讼中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礼道歉; 2、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费5000元。9月4日、5日,鹿城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被告金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由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事实纯属捏造、诬告之词。其一、原告称:“被告当场答应录用并通知原告次日来所正式上班。”与事实不符。本所从2003年4月开始至今,根本没有向社会招聘过工作人员。原告是由其好友林某(原该所工作人员)介绍来所要求工作的,所内分工规定,人员应聘、业务由韩某(该部主任)负责。故被告当时叫原告明日来找韩主任,不可能存在当场答应录用的事实;其二、原告诉称所谓被告一只手抓压原告的肩,一只手伸进原告的上衣,触摸上身部位,并强行亲吻等情形,在实际上,仅两只手是根本不可能完成的,除非原告的配合,或者有三只手或四只手。事实是原告经林某介绍来所(星期四)时即告诉所里的人员应聘、业务韩主任负责。次日下午二点多钟,业务部韩主任来被告办公室说:“刚才有一女的要到我们所里干调查员,这个女的什么都末干过,不行。”被告当时告诉韩主任,这是小林介绍来的,给个面子让她试试看。韩主任才同意将原告留下来并由韩主任通知原告于下星期一八点来所上班。综此,原告找到韩主任后,再也没有到过被告办公室,不可能会发生所谓的“乱摸之事”。其三、原告明知被告是这样一个人去还要去上班,而被告去没有再实施侵害的行为,这好像不符合常规。事实上是2003年5月16日原告到被告所要求工作,由韩主任接待并同意来所试用十天。原告没有专心工作,被韩辞退后,为索取工作不成,而诬告陷害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接受一家报社记者采访时称自己遭人诬陷。他是这样介绍自己的,大专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几年前,开办了事务所,主要为客户调查一些商业秘密、婚恋和外遇等,人们习惯称之为“私人侦探”。他说,在温州市现有的5家同类事务所中,他的事务所是成立最早、规模最大的。
对于谢小姐对他的性骚扰指控,金某称自己“比窦娥还冤”。他认为谢小姐在诬陷他,并怀疑有人在背后操纵暗算他。他解释说,自己女儿都19岁了,儿子也12岁了,自己跟妻子的感情很好,没有必要去骚扰谁。他表示妻子已知道这事,妻子站在他一边,不会相信谢小姐的话,更不会影响他的家庭。他坦承,自己的事业和声誉受到了此案影响,最明显的表现就是业务量急剧下降了。
二、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无疑是被告在5月16日和6月17、18日的行为事实,是否构成对本案原告的性骚扰。原告方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性骚扰,从时间上可划分为两个时间段:一是2003年5月16日,二是2003年6月17日、18日;按骚扰方式划分既包括行为的骚扰也包括语言的骚扰;5月16日的骚扰同时具备行为骚扰和语言骚扰,6月17、18日的骚扰为语言骚扰。
原告法庭陈述,2003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负责的温州市神剑民事咨询调查事务所应聘工作,被告当场答应录用并通知原告次日来所上班。16日原告依约来到事务所报到。由于被告忙于事务,原告只好从上午一直等到下午5点多,此时,被告一边在电脑上打双扣一边与原告闲聊,就是不提给原告分配工作的事。大概6点钟左右,被告到门外去了一下,见事务所的人均已下班,回到办公室就用一只手按抓原告的肩,另一只手伸进原告的上衣,触摸原告的上身等部位并强行亲吻,未等原告回过神来又用手摸原告的下身,原告一边喊一边用力推开被告的手,哭着跑开了。第二天,原告在家整整躺了一天,总在回忆那不堪回首的一幕。原告对5月16日遭被告性骚扰的陈述有2003年7月2日温州某报记者部出具的《关于谢xx投诉及录音经过的说明》:“6月17日,本报记者部接到一女读者电话,称自己上班第二天(5月15日答应录用原告,16日即为上班第二天 。作者注),就受到上司的性骚扰,说想当面向记者诉说,……”予以证明(该证明有记者部主任的签字),以及证人-----当日的值班记者刘小姐出庭的证言予以证实。
被告代理人为反驳上述事实而申请五位证人出庭作证,想证明5月16日被告没有接触原告的时间,从而证明上述骚扰的事实不成立。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反驳意见成立。理由是:首先,被告方提供的五位证人中,韩某(被告所在事务所原调查业务部主任)与赖某(该服务所原内勤兼出纳)曾系被告所在单位的员工,包某至今仍然是被告的员工,袁某系被告所在单位的股东(被告与袁共同合资创办该服务所),第五位证人金某系被告之同村人。可见,上述五位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密切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5)项之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上述证人提供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方证人刘小姐及温州市某报社记者部提供的证明。其次,从证人的具体证言内容来分析:
1、韩某讲到,原告进所具体时间记不清;星期六、星期天有事来单位,没事就不来;星期五(5月16日)不到下班时间我就走了,所里还有人。从韩的证言分析,5月16日他不到下班时间就走了,所以他无从证实有否骚扰的事实。
2、包某说:“2003年5月16日下午认识原告,后与其聊天,5月16日我走后所里还有人。”他的证言也不能证实是否存在性骚扰的问题。
3、赖某回忆说:“星期五(5月16日)中午我和谢小姐一起吃的午饭,我五点钟下班,所里有没有人不清楚。”她的证言同样不能证明被告有没有接触骚扰原告的事实。
4、袁某证言讲到:“5月16日傍晚6点回家,走时往所里看了一下,没有人。金所长办公室的门关着,里面有没有人我不知道,我与女朋友在所里玩牌,赖某什么时候走我不清楚。”袁某因与女朋友在玩牌,没有时间、精力顾及他人,甚至连出纳赖某什么时候走也不知道,当然,金所长门关了,也不知道里面有没有人,是否发生性骚扰的事实他当然也不清楚。
5、金某说:“对5月16日这天的事记得很牢,金某找过他。”当原告代理人问他当天天气状况如何时,他支支吾吾,说:“天气好象晴、好象阴,搞不清楚。”可见证言有虚假成份。退一步讲,即使他说的部分是事实,也不能排除被告没有骚扰原告的时间。金说:“金某四点半来,五点离开,晚上近8点钟向我打招呼说回温州。”5点离开到8点钟这期间有三个小时,即使按证人的说法,由于被告从瓯北到温州被告所在单位充其量30分钟的路程,被告完全有可能利用这段时间实施骚扰行为。同时,这与原告陈述:“5点多,……一边与原告闲聊,……大概6点钟左右,被告到门外出去了一下……”并不矛盾,因为被告有这段时间回所里实施性骚扰,可见证人金某的证言也不能排除被告没有接触原告的时间。
综合上述五位证人证言效力低,退一步讲即使证言全部属实,也不能排除被告不在事务所及没有对原告实施性骚扰,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都不能推翻其侵扰行为事实的存在。
对于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03年7月2日温州某报记者部的“说明”,提出的反驳意见也是不能成立的。被告代理人认为:1、温州某报的《关于谢xx投诉及录音经过的说明》因记者部不是法人也非自然人,其主体资格不成立故其所作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65条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法律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据此,温州市某报记者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说明,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上,被告反驳没有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录音带问题。被告方认为,录音中的男的不像金某,女的似三十多岁的中年妇女不像原告,认为录音存在多处疑点,且内容前言不答后语、虚假离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实施性骚扰的依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录音带中的声音是不是金某,只有金某自己最清楚。予以澄清的最简单方法无疑是金某到庭并表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 ……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录音带,证明录音带中的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性骚扰。被告承认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答辩状,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录音内容进行鉴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被告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该事实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被告本身素质不高,讲话存在前言不答后语的现象,我们无法要求他讲话水平达到高层次的水平,通过整个录音内容的分析,基本逻辑还是清楚的,不存在有疑点,即使是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也是可以的,且该录音还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单等予以佐证,从而综合认定被告性骚扰事实的成立。
关于证人刘小姐的证言,被告提出:刘在6月17日从傍晚5点接待原告直到10点,关系不正常,且刘记者在xx报作了报道,原告与证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代理人认为,证人刘小姐作为记者接待读者,旁人不能以接待读者的时间长短来议论接待者与被接待者之间关系密切与否或者正常与否。同时,记者将接待读者的有关内容作相应报道,这既符合读者向报社投诉的初衷,也是作为记者的职业特点和职责所在。因此,被告方的上述关于关系不正常的论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既有语言也有行为的性骚扰事实,包括录音证明,证人作证,xx报记者部的说明以及移动话费清单等在内的多方面证据证实:被告侵扰原告的事实成立。
三、精神损害后果
因被告对原告实施性骚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主要表现为:1、时间跨度长,前后达一月余。5月16日遭骚扰,6月17、18日又接到被告打的14个骚扰电话(每天7个),身心严重受创;2、原告人格受贬损,自信心明显下降;3、生怕再遭骚扰,不熟悉的电话不敢接,一有电话打过来,全身紧张;4、生怕被跟踪,遭到被告报复,整天胆战心惊;5、精神极度痛苦,昔日的同事用异样的眼光看她,度日如年,心理受压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严重。
四、适用法律
所谓性骚扰就是一方作出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行为使另一方感到不快或自觉受到了伤害,判断性骚扰是否成立的标准之一就是受害者的感受,(见2003年7月15日人民法院报吴艳萍《性骚扰的法律界定及取证》一文)。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的骚扰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被告是恶意地采取这样的行为,他的行为使对方受到这种性行为的引诱,使对方受到一种性格方面的贬损,他是要满足他自身性方面的一种心理需求和得到某种生理方面的满足,客观上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被告对原告的这种性骚扰,法律虽无明文规定性骚扰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性骚扰实质上即是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中的人格权(人身权分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必须享有的民事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该法第52条规定,侵犯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2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请合情合理且于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当庭才提出对“录音带”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进行反驳,反驳的理由是否成立,应当由被告方提供证据,根据举证的公平合理的原则,作为录音证据中的当事人由被告提供证据来证明所录声音是否系其本人的声音更为合理,如果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来反驳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那么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该录音证据与移动电话清单及记者刘小姐的证言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性骚扰”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采信。法院认为,原告取得的录音证据,虽在取证程序存在瑕疵,但由于“性骚扰”行为本身只有两人在场,具有隐蔽性与私密性,确实很难取到确凿的证据来对自己被侵害的事实进行救济。原告因有一位正直热心的记者帮助,才偷偷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据在有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被告没有证据能推翻或对抗的情况下,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骚扰行为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告辩称没有在行为上和电话语言上对原告骚扰,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的事实存在,难以认定。被告的侵扰事实成立,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使原告的身心遭受极大的伤害,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当面赔礼道歉,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限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二、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小姐的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陈兴良律师说:此案一审胜诉,是鹿城区人民法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典范案例,也是谢小姐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开了全省的先河,同时是全国“性骚扰”案一审胜诉的第二例。
被告委托代理人、温州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郑成森表示,被告方不服本判决,准备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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