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李某曾谈过恋爱。2004年5月,李某向林某借款5万元,但未出具任何书面凭证。后双方因种种原因解除了恋爱关系。其后,林某多次向李某索要欠款,李某于2005年1月偿还2万元,但对其余欠款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2005年3月3日,林某再次通过电话向宋某催要欠款,并对双方通话过程进行了录音,并于4月1日向法院起诉,同时提供了该录音证据。李某辩称并未向林某借款,林某是因二人分手而索要“青春赔偿费”。
法庭对录音证据当庭播放,录音中林某多次向李某谈到要求李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谈到李某已还款2万元,在电话录音中李某未予否认,而且李某在谈话中有“不还(钱),我没有钱,也不会还钱”、“我就不还了”、“我要有钱,我早还了”、“你再借点钱给我”等语。李某辩称在与林某通话当时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意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法庭结合李某写给林某的信件及两份证人证言,确认了该录音证据的证明力,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判决李某偿还林某欠款3万元。
律师解释:
本案中债权人私下录音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债务人诉讼外自认的证据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从审判实践的效果看,这一批复确定的排除标准过于严厉。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对方当事人录制谈话内容极其罕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因此,按此条规定,林某的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以作为合法证据。法院也正是依此判决。另外,在诉讼中运用录音证据,我们要注意以下几点:1、录音取得方式必须合法。只要没有侵权到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隐私权之类,法院对该类录音证据的支持率是很高的;2、应当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对于单一的录音证据,法院不会作为定案的依据;3、该录音必须直接指向待证明的事实,其陈述应当清晰,语气应当是肯定性的。假设、反问、设问语句所表述并据以推断的事实,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