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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兴良律师成功代理一宗确认赠与行为有效上诉案

    作者:彭晓华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父母赠房  因何出尔反尔

    夫妻反目  男方转移财产

       开篇语:夫妻感情恶化,为了避免离婚后财产各半分割的后果,丈夫把自己父母赠与的房产,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将房产重新登记为父母所有。公婆与儿媳之间、夫与妻之间,经过长达1年多的诉讼,法院最终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审判。

       案情简介1998年,原告何某(女)与林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林某的父母将他们持有的房屋分家析产给予林某。林某的父母及其两个已经出嫁的女儿均在分家析产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0411月,某市房管局向林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此后,由于何某与林某夫妻感情恶化,为了避免离婚后财产各半分割的后果,林某之母张某在2006年以当时分家析产书上的签名系他人所签、自己并不知道房屋已析产为由,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已登记在儿子林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林某也以自己伪造文件为由,要求房管部门注销房产证,将房屋所有权重新登记为其父母所有。200611月,某市房管部门以林某隐瞒真相、伪造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为由,注销了林某的房屋产权证。原告提出复议申请,上级行政部门以同样理由维持了原决定。20072月,某市房管局向林某父母分别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于20073月向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林某之父对诉争房产作出的赠归其子的行为有效。20077月,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涉案的房屋现登记在林某父母名下,应由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林某之父当时虽已在分家析产书上签字,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赠归林某所有,但现共有人林某之母张某不同意将房屋赠与林某,故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无效。原告何某作为利害关系人,要求确认林某之父与林某之间关于房屋赠与行为有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代理:一审败诉后,原告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委托我所副主任陈兴良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陈律师了解案情、查阅相关资料并多次与上诉人(原审原告)交流并后,认为一审判决确实有误。陈律师在二审法庭审理中阐述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以涉案的房屋现登记在林某父母的名下,应由其父母共同享有权利;林某之父虽已在分析书上签字,将其持有的涉案房屋赠林某所有,但现林某之母已被确认为该房屋共有人,该共有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他人,故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无效。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错误。

    一审法院以林某之母“现已被确认为该房屋共有人,该共有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他人”,而得出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无效”的结论,。一审法院以后面的结果(即林某之母被房管部门确认为房屋共有人,而不论这个结果正确与否)来否定此前的赠与行为,在逻辑上犯了“推不出来”的错误。也就是说,林某之母被确认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该共有人不同意将房屋赠与他人不是导致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无效的充分必要条件。所以一审判决的理由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

    (2)即便该房产属于林某父母的共同财产,林某之父对自己享有的一半份额作出的处分也应当有效。其在分家析产书上的亲笔签名及盖章已充分体现他的意思表示。

    二、林某之父将诉争房屋赠与林某的行为(即分析书)是合法有效的。

    (1)从2004年11月3日分析书内容看:写明了立分书人姓名、第三人分得房屋的座落、四至,有立据人的签名印章(包括赠与人林某父母已出嫁的两个女儿的签名),内容齐全;有2004年11月8日林某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对家庭成员的证明意见,还有林某出具的关于房屋产权分析真实性的具结书,具结书写明:该房屋分析书如有不实和违反法律行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并在上面签名认可。同时,村民委员会也在该分析书真实性的具结书上盖章证明,以上足见内容完整,形式合法。

    (2)正是由于上述分析书合法有效,某市房管局据此于2004年11月向林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3)林某之父在分家析产书上的签字及其盖章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而即使分析书上林某之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印章非其本人盖具,但她显然对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是明知的、认可的。

    a、分析书上林某之母的印章系由林某之父提供,而并非林某私刻。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证人伍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系她丈夫的姐姐,在房屋管理部门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测量时,她曾看见林某之父将其家庭成员的私章交给林某。另一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她系证人伍某的同事,她曾听伍某讲过,在房屋管理部门对诉争的房屋进行测量时,林某之父将林某之母的私章交给林某;并听说林某向银行货款时需要产权证、土地证,因而要求其父下午过来。对这二位证人的上述证言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也已认定其客观真实性。

    b、从林某在使用房产证及其父名字的土地证2005年2月6日向银行贷款的事实,并结合证人周某的证言,可以认定林某之父知晓林某向银行贷款之事,同时也应当知道分析书的赠与行为已生效,涉案房屋产权已过户给林某;再结合林某及其父母于2006年9月29日在某市房管局的调查笔录陈述表明:该房建成至今林某夫妇与其父母一直共同居住,一家人朝夕相处,其母不可能不知道赠与行为的事实;此外,按照常理,赠与人的两个已出嫁的女儿都特意回到娘家在分析书上签字,哪有做母亲的对此事不在场、不知情之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实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我们有理由相信,林某之母对林某之父的赠与行为完全是明知、认可的。而她之所以会在赠与行为发生近两年后的06年9月20日才提出撤销房产赠与行为,其根本原因和动机是因为06年上诉人与林某夫妻感情恶化,林某之母等为不使赠与财产被依法分割才提出撤销申请的。

    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78条第1、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不当。

    本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以及我国《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192条第2款:“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2)(3)项之规定,请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林某之父对诉争房屋作出的赠与行为有效。

        终审判决结果: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为林某父母夫妻共有,父、母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分家析产书上林某之父及其两个女儿、林某均为亲笔签字、盖章,其意思表示清楚,将诉争房屋所有权分析给林某。因分家析产书上林某之母签名非本人所签,私章也非其本人所盖,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之母已授权林某之父处分其享有的份额,所有林某之母仍享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份额。

    2007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确认林某之父将诉争房屋享有的份额作出的赠与行为有效,林某和上诉人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至此,这宗长达1年多的,因夫妻感情危机而引发的财产赠与行为有效性的确认之诉总算尘埃落定。本案原告何某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法律的维护。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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