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陈兴良律师成功代理的一件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洪某在福建省龙海市从事松模板的销售。自2008年开始,与一个自称名叫“薛盛”的客户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薛盛共欠洪某货款人民币327600元,故薛盛向洪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洪某多次向薛盛追讨欠款,薛盛迟迟未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洪某聘请我所陈兴良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薛盛追讨欠款。
二、取证
本案事实较为简单清楚,并有薛盛亲笔写的欠条予以证明。但起诉前必先明确被告身份,洪某与薛盛虽常有业务上的来往,但除姓名和家庭住址外,洪某对薛盛的其他身份信息一无所知。于是,陈律师按照洪某所知的薛盛家庭地址,前往苍南龙港当地派出所调查薛盛的身份信息资料,然而调查结果居然是查无此人。随后,陈律师又到房屋产权管理部门调查薛盛现住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结果同样是一无所获,该房屋至今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无产权登记信息。欠条上的“薛盛”是否会是假名字呢?为了查明真相,陈律师决定另辟蹊径,指导洪某前往其所掌握到的“薛盛”的现住住址,尽可能地获取更多有关“薛盛”的信息情况。正所谓功夫不负有心人,洪某在“薛盛”居住的大楼门厅1002室的邮箱中,发现一封中国农业银行的《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信封上的收件人叫薛成,薛成与薛盛字音相近,这个薛成很可能就是欠款人的真实姓名。于是,洪某将该情况告知陈律师,陈律师到当地派出所调查薛成的身份信息,并最终查找到本案被告薛成及其妻子陈某的身份信息。
三、法院审理
2011年4月21日,原告洪某委托陈律师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成及其妻子陈某向原告洪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27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2.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某县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于2011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公开审理本案。原告洪某及陈兴良律师;被告薛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并未到庭。在庭上等待法官开庭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与陈律师交谈的过程中表示洪某的欠款属实没有异议,两被告代理人的这句话犹如定心丸,让陈律师觉得本案的庭审应能顺利结束。庭审开始,出乎陈律师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代理人在宣读答辩状时矢口否认欠款事实,表示原告所提供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并非被告薛成,被告不承认向原告购买过松模板的事实。在法庭调查阶段,主审法官询问陈律师,你如何知道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就是被告薛成?陈律师立即阐述了以下4点理由:1.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两次,若被告薛成非薛盛,为什么不敢亲自出庭,与原告当面对质呢?2.原告洪某留有“薛盛”亲笔写的欠条原件,被告若认为自己并非“薛盛”,欠条不是他所写,可以提出笔迹鉴定,以证清白;3.薛成的农业银行催收通知书所寄地址,即为原告所掌握的“薛盛”的现住住址;4.被告若还是不承认向原告购买松模板及欠款327600元的事实,那么本案应移送至公安机关经侦部门进行侦查,被告薛成可能涉嫌合同诈骗。主审法官询问被告代理人有何抗辩,被告代理人见情势不对,就来个360度大逆转,完全推翻之前所说的话,当即就承认被告薛成就是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确实仍欠原告327600元的松模板购买款的事实。但对于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代理人答辩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依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成、陈某共同支付欠款的请求,被告代理人答辩称两被告虽是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十多年,且薛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陈某根本不知道,故不承担责任。陈兴良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被告陈某并未提供其与被告薛成分居十年的证明,并且被告薛成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欠货款327600元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五、判决结果
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主张。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成欠原告洪某货款327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结账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薛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货款3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者评述
本案是一起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本案是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典型之处在于被告薛成向原告洪某出具了一份落款虚假姓名的欠条,欲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我们的社会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在经济交往中,行为人在市场交易及签订、履行合同中虚构、隐瞒某些基本信息的现象大量存在。但是在现实中往往有许多当事人对此掉以轻心,如本案原告洪某,与被告有买卖交易往来达三年之久,居然从未核实过对方的基本个人信息,以至险些蒙受重大损失。俗话说细节决定成败,人们在经济交往或者处理债权债务时,应清楚了解债务人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等基本信息。在要求债务人书写欠条时,应要求债务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债务人签名字迹要清楚明了,并要求债务人在欠条上书写的名字与身份证上的名字保持一致。此外,欠条主要内容要规范完整,包括债权人的姓名、借款金额(大小写)、还款时间、利息计算、借款时间等,以免日后在行使权利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本案还涉及到如何区分合同诈骗还是民事欺诈行为的问题。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设定陷阱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民事欺诈行为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两者都是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都有合同的存在都采用欺骗方法。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民事欺诈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旨在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只希望通过实施欺诈行为获取对方的一定经济利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让对方单方履行义务,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二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总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在合同签订后,财物一到手,要么逃匿,要么大肆挥霍,根本不去履行合同,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是象征性的。三是民事欺诈行为人在发现自己违约或经对方提出自己违约时,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合同诈骗行为人则是想方设法使自己逃避承担责任,使对方无法挽回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代理人在答辩中矢口否认欠条上的欠款人“薛盛”就是被告薛成,然而在法庭调查中面对陈律师所提出的逻辑严密、无懈可击的四点理由,只得改口承认“薛盛”就是薛成,确实仍欠原告327600元的松模板购买款的事实,否则被告薛成就涉嫌合同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