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3年11月26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某银行与案外人某仪表公司在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1500万元。
2015年11月24日,某银行与案外人某仪表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某仪表公司向某银行借款1375万元,用于归还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同日,某银行依约向案外人某仪表公司发放贷款1375万元,借款后,案外人某仪表公司仅偿还借款本金462.45元并已付清期内利息及其复利,剩余借款本金13749537.55元。
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某仪表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余保证人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判决:一、某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13749537.5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74953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32%计算,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仪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为1500万元为限。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7年12月18日生效。
2016年12月1日,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作出(2016)川1725民破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被告破产重整一案。同年12月6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8年11月22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收到原告申报债权的资料。2019年1月25日,原告以债权人身份参加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2019年3月12日,被告管理人短信通知原告代理人初步认定原告享有债权1500万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管理人短信通知原告代理人经进一步审核,管理人认定原告享有的一般债权额为0元,并告知如有异议,请于收到短信之日起7日内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月9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
【被告答辩意见】
1、2019年9月25日,被告管理人短信通知原告代理人认定原告享有的一般债权为0元后,2019年9月27日,又以短信通知原告代理人原告的债权暂缓认定,待通知后再另行通知,对原告的债权是还没有确认,原告无权起诉。
2、原金融借款案件除被告外还有抵押物以及多位保证人,被告企业已经破产,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追偿,而应向其余有偿还能力的被执行人追偿。
【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涉案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
2016年8月11日,原告以某仪表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案其余保证人为被告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判决:一、某仪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13749537.5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13749537.5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7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32%计算,逾期罚息不计算复利)。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某仪表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为1500万元为限。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17年12月18日生效。
二、原告已按管理人要求申报债权,支付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并参与了债权人会议。
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管理人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申报债权,2018年11月22日,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某银行,你(单位)申报债权的资料已收到,你申报的债权额为1500万元,应缴纳的审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为11180元,并附上审查确认补充申报债权费用发票。
2019年1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参与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
三、被告答辩所称本案涉案债权尚在暂缓确认的意见不应当被采纳。
1、暂缓确认本质上还是没有确认,且没有送达正式书面通知,也未说明暂缓确认的理由。
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权审查的主体是管理人,债权核查的主体是债权人会议,债权确认的主体是人民法院。无论本案涉案债权的审核结果是不予确认债权还是暂缓确认债权,原告对此均有异议,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决,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数额。
3、原告起诉主张确认债权是对自己债权行使权利,保障自己在破产程序中的正当合法权利,被告从不予确认到暂缓确认,实际上是阻碍原告及时行使作为债权人的正当合法权利,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如果允许被告长期拖延表态或暂缓确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不利于破产案件的审理,与中央三令五申提出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担保方式的实现以约定优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担保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的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根据合同约定,在某仪表公司未能如期清偿到期债务时,某银行可直接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五、2019年6月4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对某银行与某仪表公司及其保证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案件作出裁定:终结本院(2018)浙0302执X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即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确认债权。
六、若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有误,应当采取其他救济途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债权审查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的债权的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存有错误,如尚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内,管理人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申请再审,或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已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救济期限,管理人不能直接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规定,启动再审。在再审、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作出结论前,对无异议债权部分,先予认定;对有异议债权部分,暂缓认定。因此,本案中被告管理人在未提出再审的情况下对于涉案债权暂缓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经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对被告享有1500万元的债权,被告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审核时也对原告债权数额予以认定,但被告管理人在进一步审核时无任何理由对原告债权不予认定,后又以暂缓认定无故拖延确认,该认定结果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判决结果】
2019年12月24日,渠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企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12278140.09元的债权(1500万元债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部分)。
【律师简介】
陈兴良,国家一级律师,温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温州市人大代表,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法律专家,浙江省优秀律师、温州市十佳律师、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承办的《律师代理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律师受委托为叶某农贩卖毒品辩护案》《律师代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购房者申请对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案》等多件案例入选司法部《全国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
邱勒,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四级律师,法学学士学位。专业方向为房地产领域与公司法领域,曾承办多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单位的房地产诉讼业务。代理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参加购房者申请对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仲裁案》入选全国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撰写的《未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的集体土地租赁合同效力及相关问题分析》一文获2018年温州市房地产审判实务论坛论文优秀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