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局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余先生和被告郑先生(案情相似,本文以余先生的纠纷案为例),表示:原告系某地国有直管公房的监督管理机关。某处房产建成于1960年间,于1972年间收归国有,系原告监督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该处直管公房曾出租给被告的父亲。1987年,被告的父亲谎称前述直管公房系其自建房屋,向某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2000年12月19日,被告的父亲死亡。后其儿子即被告占有前述直管公房,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以上事实有机构信息、户籍证明、公有房屋明细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房产为原告监督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2.判令被告立即将某房产的房屋不动产登记变更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并腾空某房产;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某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
被告委托光正大律所陈兴良、陈忱、朱若佳律师代理本案,在接受委托后,针对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答辩。
一、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一,程序上,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某地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显示,被告的父亲于1987年3月19日,向某房地产管理处申请进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该份申请表显示,该申请表由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上报,由经办人盖章确认“同意初审意见,产权清楚上报确权”“同意确权,准予发证”。此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还经历了《浙江省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多份文件显示的手续进行确权。根据证据4、5,《房屋析产分家书》显示,涉案房屋所有人(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其妻子将该房屋赠送给被告。据此可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合法,且经多人、多部门审核、公告,应当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所有。
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及涉案房屋所在的某村委会出具《关于余先生房屋的情况说明》:1967年被告的父亲的房屋在文革期间被炸毁,1969年某村决定将其集体土地上,由政府出材料建成的空置房屋赔偿给被告的父亲,此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此事由时任村委书记等经办。
综上,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被告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公示公信力,证明其享有该不动产物权。
而原告所示的《公有房屋明细表》《某地城镇住房情况分户普查表》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属证书,不具有证明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力。
如前所述,涉案房屋由被告所有,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非法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则其停止占用、腾空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房屋,则其赔偿租金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原告对于不动产登记存在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合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具有法律依据,且符合一般公民对于日常生活的基本认知。原告以其自制、自存的两份表格,主张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是不符合公民基本认知的。原告作为国家职能部门,该行为有损政府公信力、有损包括被告在内的大多数房屋所有权人对于私人合法财产的安全感。
换言之,原告对于该不动产登记存在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动产登记,而非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房屋是否为国有直管公房,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另外,按原告诉称双方就国有直管公房形成公房租赁关系,而公房租赁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局的起诉。一审裁定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