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 我所陈兴良律师代理的承包地及房屋征收补偿费归属纠纷案上诉中院 二审成功改判
2018年4月2日,一份由市中院寄来的快件使原本愁容莫展的老陈一家立刻沸腾起来,期盼已久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给他们家庭带来了莫大的欣慰。与半年前收到一审民事判决书时的不满与忧心忡忡相反,判决书最后一页上赫然几行字:“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达户的诉讼请求”,让老陈一家心里悬了一年多的大石头终于放下了,一家人抱头痛哭。老陈的侄子阿克立刻就将这个好消息分享给时刻关注这个案件的亲朋好友们,亲友张女士激动得热泪盈眶:“感动得一家人在哭,此刻内心百感交集陈律师棒极了!”她第一时间发信息表达了对陈兴良律师感谢之情。
事情要追溯到1992年12月10日,陈某春(甲方)与陈某权(乙方)签订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某春的厂房卖给乙方陈某权。双方确立协议后,乙方将15500元的人民币在12月12日前向甲方付清。原厂房的一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同时,如厂房权力发生争议,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协议签订后,陈某权依约向陈某春支付了转让款。
1993年8月3日,陈某秋与陈某权签订一份厂房转让协议书,约定将陈某秋的厂房卖给乙方陈某权。双方确立协议后,乙方将15500元的人民币在1993年12月3日前向甲方付清。原厂房的一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甲方无权干涉,同时,如厂房权力发生争议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协议签订后,陈某权依约向陈某秋支付了转让款。协议签订后,陈某春、陈某秋将涉案土地及厂房交付陈某权使用至今。
2017年因上述厂房涉及到拆迁安置补偿等事宜,陈某达户主张其1988年下半年开始精神状况不好,1995年下半年开始正常,涉案土地是他承包的,陈某春、陈某秋系无权处分,并就诉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年9月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陈某春与被告陈某权于1992年12月10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确认被告陈某秋与被告陈某权于1993年8月3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书》无效;三、驳回原告陈某达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权不服一审判决,慕名找到我所陈兴良律师,撰写上诉状,补充证据,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受理本案并进行了审理。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被上诉人陈某达户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其所有的依据不足。
(一)被上诉人主张其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1、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取得承包经营权,而非其兄陈某春取得,无法证实其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来源,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系第一轮土地承包范围的延续,且第二轮土地承包范围为第五组,但没有具体位置,不能证明系涉案土地。
3、该村第5组用于村民承包的土地约40多亩,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拥有承包经营权的0.58亩土地即本案涉案土地。
(二)1993年8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形式、内容均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1、1993年8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被上诉人陈某达承包田被合成夹厂占据,但陈某权从未开办经营过合成夹厂,故该证明所指占据被上诉人陈某达户承包田的合成夹厂并非为上诉人所经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
2、2017年9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1993年8月9日的《证明》未取得村委会负责人的同意,该证明并非时任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符合法定要求。
3、1993年8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合成夹厂通过非法手段,强人所难,迫使……” 该证明系陈某达母亲四次找时任村委会会计反映后出具,且该会计已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偏向性强,极具情绪化,违反组织机构出具证明的基本要求,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支持一审原告诉请的依据。
(三)原审被告陈某春、陈某秋庭审时陈述及一审两人的谈话笔录因两人与被上诉人陈某达户具有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涉案土地中一部分系原审被告陈某春通过其与陈某新所承包的土地置换取得的,据此亦可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非被上诉人陈某达所有。
二、一审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厂房转让协议无效,而非单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依据法律规定,厂房转让协议有效。且本案诉争的拆迁补偿权益是针对陈某权受让的厂房以及其扩建的房屋的补偿,而非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
(一)该两份转让协议书均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履行多年。陈某达户提出陈某春、陈某秋对房产转让系无权处分,请求判决确认上述厂房转让协议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上述厂房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二)即使认定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原系被上诉人陈某达户所有,上诉人也已善意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生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上诉人是善意的,并以合理价格受让涉案厂房,且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二十五年之久,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善意取得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本案的诉争的拆迁补偿权益是针对陈某权受让的厂房以及其扩建的房屋的补偿,并不涉及陈某达主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即便陈某达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补偿非本案讨论范围。
三、上诉人早已取得合法物权手续,并面临拆迁的房屋坐落于涉案土地上,原审法院认定该不动产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联性系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庭审被上诉人也已承认上诉人所有的该不动产与涉案土地系同一处,故被上诉人称该不动产并非在涉案土地上,对其2003年办理产权,登记公告事项不知晓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陈某达多年来对厂房转让协议以及陈某权受让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进行重建,并取得相应土地证、房产证,并持续占有、使用、收益已逾20余年,被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2003年5月24日,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了在2003年期间,上诉人在办理权属证书时,公告期内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陈某春、陈某秋均没有提出异议,经济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也从未在公告期内提出不同意见,据此即使不能认定为其同意该转让行为,也可以认定构成拖延表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同时如被上诉人所称于1993年8月9日已取得村委会相关证明,其应当就该侵权事宜向法院起诉或请求政府相关部门或村委介入,以维护其自身权利,但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三)本案诉讼时效届满。被上诉人陈某达在1995年已知晓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但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7年上诉人房屋被纳入房屋征收范围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年诉讼时效已届满,也已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兴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经过调查取证、实地勘察,收集提供了如下补充证据证明主张:1、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证明厂房转让发生时间及承包土地权证未明确标明系本案涉案土地;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厂房转让时被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1993年8月9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证明偏向性强,极具情绪化,违反组织机构出具证明的基本要求;4、2017年9月1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1993年该村村委换届,1993年8月9日出具证明印章使用未经领导同意;5、厂房转让协议两份,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情节;6、2003年5月24日出具的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用地进行公告征求意见,无人提出异议;7、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及审批手续,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均系上诉人所有,办理相关物权手续;8、2017年9月21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9、店面租赁合同,共同证明上诉人对涉案房产已占有、使用、收益已逾二十多年;10、温州市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协议书,证明上诉人现面临拆迁的房屋正是坐落于本案涉案土地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作为判决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开庭,经过激烈的质证与辩论,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两份厂房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1、该两份转让协议书均为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多年。2、转让协议的标的是畜牧场厂房,该厂房系陈某秋、陈某春所建,各方并无争议。陈某权受让后,进行部分扩建,并领取了部分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以及房产证)。3、陈某达多年来对厂房转让协议以及陈某权受让使用的事实并无异议。4、村委会对土地使用权以及权证的领取并无异议。综上,应认定两份厂房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陈某达以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为由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在同一土地上,存在多种权属重叠且相互存在冲突时,应由当事人另行提出行政诉讼。以上权属争议,并不妨碍两份债权协议的效力,双方权属冲突也不影响本案债权纠纷的审理。陈某达主张中止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三、陈某达主张拆迁补偿权益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的拆迁补偿权益主要是针对陈某权受让的厂房以及其扩建的房屋的补偿,并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同一土地上存在多份权属,陈某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补偿是另一种法律关系。陈某达主张房屋拆迁补偿归其所有,本院不予采纳。陈某达如对政府拆迁部门的拆迁补偿方案有异议,可另案处理。
综上,陈某权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某达户的诉讼请求。
至此,本案经过律师的努力,补充提供上诉证据,成功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
陈兴良,国家一级律师,温州市人大代表、鹿城区政协常委、鹿城区总工会副主席、鹿城区拔尖人才、温州市十佳律师、温州市人民政府立法专家、温州市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建设工程领域争议评审法律专家、浙江省优秀专业律师(房地产领域)、温州律师协会建筑与房地产专业委员会主任。
【本文作者】
林嘉润,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