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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条上的假名字》一文后续

    作者:杨雪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改判 债务终由夫妻共同承担

    ——记我所陈兴良律师成功代理的一件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改判案

    一、案情回顾

    洪某在福建省龙海市从事松模板的销售。自2008年开始,与一个自称名叫“薛盛”的客户有业务往来。2011年4月19日双方经结算,薛盛共欠洪某货款人民币327600元,故薛盛向洪某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洪某多次向薛盛追讨欠款,薛盛迟迟未予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洪某聘请我所陈兴良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薛盛追讨欠款。

    接受原告洪某的委托后,陈律师经过一番艰难地调查取证,证实欠条上落款为“薛盛”的人,其真实名字叫薛成。故2011年4月21日,陈律师代洪某将薛成及其妻子陈某一同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成及其妻子陈某向原告洪某支付货款人民币3276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日支付万分之2.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过庭审,某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大部分主张,并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成欠原告洪某货款327600元,事实清楚。双方在结账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薛成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提出该债务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且原告未提出被告薛成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债务应由被告薛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

    三、上诉

    一审判决后,原告洪某因不服上述判决,再次委托陈兴良律师为其代理人提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薛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提出该债务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且原告未提供被告薛成远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债务应由被告薛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上诉人薛成欠上诉人货款327600元的事实发生在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且被上诉人陈某提出对该债务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应由被上诉人陈某对此抗辩承担举证责任,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更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陈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认定讼争债务为被告薛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没有明确对于认定讼争债务为被上诉人薛成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陈律师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从苍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的有关薛成、陈某婚姻登记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薛成、陈某200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事实足以推翻了陈某在一审庭审所辩称的“与薛成已分居十多年,已解除夫妻关系”的说法。

    四、二审判决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上诉人洪某的上诉理由,判令薛成、陈某夫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某货款3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7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

    五、作者评述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薛成所欠洪某货款327600元是否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该争议也是本案一审的焦点之一。对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某提出该债务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且原告未提出被告薛成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债务应由被告薛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债务由薛成个人承担的理由有三:(1)被告陈某提出该债务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2)原告洪某未提出薛成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据;(3)合同相对性原则。笔者认为,上述理由均不成立:

    (1)被上诉人陈某在一审庭审时只是口头答辩与薛成分居十多年并对该债务不知情,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我方提供的薛成、陈某婚姻登记表已推翻该抗辩。

    (2)一审判决认为薛成是否将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对该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判决书虽未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但显然是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笔者认为,该《指导意见》是适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作为典型的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并且,作为上位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法律条款已明确规定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夫妻一方,故本案中,薛成的合同之债为薛成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陈某或薛成,而非上诉人洪某。因此,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的主张,认定陈某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洪某与薛成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薛成个人债务,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债务虽然系薛成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3)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不能成为认定为薛成人个债务的理由。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正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薛成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将薛成之妻也列被告是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两者并不能混为一谈。

    因此,在我方的上诉理由充分的情况下,本案不出陈律师所料被二审法院改判,判决薛成、陈某共同负担偿还洪某货款327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本案终以洪某的全面胜诉而结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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