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目前国内及国际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越来越成为保障施工企业权益的重要法宝。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律理论上的不成熟,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过于笼统甚至还存在法理上的冲突,使得司法实务操作中存在较多争议。本文从一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中存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争议说起,分析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现行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规定的法理缺陷和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冲突,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提出立法建议,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以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为宜,不宜规定以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权利性质 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一、问题提出
2005年6月,某建设公司就承建某纺织公司厂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并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特别约定:按月进度以工程款的70%进行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并扣除相应的工程保修金。某建设公司竣工交付讼争工程,但某纺织公司拖欠巨额工程尾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某建设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起诉要求支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尾款并要求法院确认对上述工程欠款于其所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本案中,某纺织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毫无疑问,某建设公司对工程进度欠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并无疑问,但本案引出以下问题:承包人能否就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一星期内支付的工程结算尾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按双方约定该笔工程尾款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尚未届支付期限,承包人能否在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对该笔工程尾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如果承包人在工程尾款支付期满后主张工程尾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已超过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主张优先权的期限?本文拟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入身,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上述问题作一初浅分析探讨。
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及存在的冲突
(一)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
1、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全文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二)《合同法》第286条与《批复》第4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存在冲突
《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为: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承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发包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并《合同法》286条并未对行使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批复》第4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并且《批复》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
上述规定存在的冲突在本文前述讨论的案例中表现得非常突出。在前述案例中,承发包双方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期限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一星期内付清”,根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发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一星期内未支付,承包人进行催告,发包人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此时承包人才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根据《批复》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期满后一星期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话,早已超过《批复》规定的“自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丧失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所以也就出现了前述案例中承包人在债权未届履行期限时即不得已匆忙起诉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笔者试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入手分析上述冲突之间的解决之道。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性质分析
《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究竟是何种性质的权利?分析回答这个理论问题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留置权?法定抵押权?还是优先权?
《合同法》颁布后,学界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优先权说。
1、留置权说
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而《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因此,如发包人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即可留置该工程,并以此优先受偿。①
但该观点未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其反对意见主要有二:一是认为是根据物权法理论,留置仅适用于动产,而建设工程是不动产;二是认为留置权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而且还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存续条件,如果债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留置权也就因此而消灭,但根据《合同法》第286的规定来看,承包人在交付工程后,尽管其已不占有标的物,但仍然享有对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应属于留置权。[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