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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应乙、应丙与被告应庚系亲兄妹关系。父亲应甲,母亲朱甲共育有子女共六人,分别为长子应乙,次子应丙,三子应丁,四子应戊(后改名朱戊),五子应己、六女应庚。1961年,因原、被告的舅舅朱乙膝下无儿女,且应家家庭经济条件困难,故将应戊(朱戊)过继给舅舅朱乙,并于同年改名朱戊。1964年,朱戊养父朱乙(原、被告舅舅)因病去世后,朱戊回到亲生父母身边生活,直至长大成人。生父应甲于1986年6月11日去世,五弟应己于2005年9月26日去世,生母朱甲于2007年9月1日去世,三弟应丁于2015年12月11日逝世。朱戊身体不好也未成家生子,生活起居均由原、被告照顾。2018年1月29日,朱戊因病去世,生前留下温州市区某公寓房屋一间。被继承人朱戊父母均已亡故且未结婚生子,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而五弟应己、三弟应丁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被继承人朱戊,又名应戊,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于2018年1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生父应甲(1925年2月2日出生)于1986年6月11日死亡,生母朱甲(1926年12月5日出生)于2007年9月1日死亡。被继承人朱戊四岁时由朱乙收养,户口于1961年2月27日迁出,随后与朱乙成立养父子关系。朱乙于1964年死亡,其后,被继承人朱戊由其生父母抚养。1984年6月19日,朱戊作为原告与朱甲就房屋继承纠纷,在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下,达成(82)温城法民一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的事实有朱戊养父母先后已亡故,坐落于“上岸街139弄8号中式住宅一间”归朱戊继承等。上述民事调解书已于1984年7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围绕侄子女是否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学界对这个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侄子女可以适用代位继承,其出发点是防止可能出现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侄子女不适用代位继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就侄子女是否可以适用代位继承这个问题,鹿城法院未曾做过类似案件的裁判,该案的经办法官向温州中院咨询后,了解到温州地区同样没有相同或相似的案例,最高院的法律文书系统中亦无可参考的类似判决。因此侄子女是否可以适用代位继承,没有可参考依据的判例,是本案最为关键的争议焦点。 【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代理律师陈兴良、邱勒认为应采用第二种观点,即侄子女不适用代位继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即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所以被继承人的侄子侄女是无法取得法律规定的代位继承权。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被继承人父母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也未结婚、生育子女,故无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由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原告应乙、应丙、被告应庚继承被继承人朱戊的遗产。 综上所述,本案被继承人朱戊的遗产,应由应乙、应丙、应庚三人继承。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继承人朱戊(又名应戊)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区的某公寓6幢203室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应乙、应丙、被告应庚享有每人1/3份额。原告应乙、应丙于2018年9月2日之前各向被告应庚支付补偿款5000元,合计10000元。 目前,双方已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的办理,代理律师付诸的努力,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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