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是指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该单位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等。但生活中“挂名”法定代表人现象常有发生。
案情简介:
A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3日,股东为B公司、C公司、D公司,为共同开发甲项目,三股东均安排了“自己人”担任A公司的重要人员,其中B公司委派了员工张某担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2009年12月22日,E公司与A公司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2月9日,温州仲裁委裁决:A公司支付E公司3326775元及利息。A公司申请执行后,由于未发现A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温州中院依法申请裁定终结执行。
2017年3月3日,E公司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温州中院确认E公司对A公司享有普通债权为5275976.96元。经分配,E公司仍余债权3481104.86元未获清偿。
破产清算程序中,A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各位股东(即B公司、C公司、D公司)邮寄送达破产受理裁定书、决定书及告知书等文书,上述邮件的收件人均注明系各位股东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10日,温州中院裁定终结A公司的破产程序。2021年1月25日,A公司被依法注销公司登记。
2021年5月8日,E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张某等人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账簿、印章等,怠于履行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的义务,导致A公司财产不明,进而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损害E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张某等人对E公司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张某的代理律师提出答辩意见认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有关人员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材料,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本案被告张某等人均已妥善保管印章、账簿等资料,现这些资料均已被法院查封保全。
《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本案中A公司的账簿、印章、证照等均已找到,并不存在“灭失”情况,且未在破产程序中找到账册、印章、证照等,并非被告张某之过。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首先,被告张某并非A公司的股东。其次,A公司的印章、账册、证照均已找到且被法院查封保全,不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追究张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九民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七条、《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更不能以此为据要求张某等人承担责任。
二、被告张某已经积极履行了配合破产管理人进行清算的义务。

根据A公司工程部管理人员陈某的陈述,张某交代过如果破产管理人有相应要求,应当积极配合,但从始至终并没有人要求其移交相关材料。在本案中,被告张某从未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为A公司的破产清算做了积极努力,原告诉称“因被告怠于履行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的义务,导致A公司财产不明,进而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损害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被告张某客观上没有掌握公司印章、账簿、证照,主观上也没有怠于履行配合破产管理人的恶意,另一方面也已经积极努力促进债务和解,加之本案不存在公司印章、账簿、证照等“灭失”的情况,被告张某不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最终法院裁判,驳回原告E公司的起诉。
案件启示
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无论是否“挂名”,均有配合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若法定代表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致使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挂名”法定代表人在收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后,应当积极履行配合破产清算义务,妥善保管公司相关资料,按时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管理人的询问等,如果未掌握公司的账簿、印章等,也应当告知可能存放地,并告知公司财务人员积极配合管理人工作,尽一切可能履行配合破产义务,这样才能避免卷入公司债务。
来源:市人大代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国家一级律师 陈兴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