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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首例性骚扰案终审施害人道歉并赔偿5000元

    作者:刘曙勤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笔者按:一件案子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最终获得5000元人民币的赔偿,从获赔的数额来说,实属不起眼。但这5000元作为精神抚慰金,而且是“性骚扰”案胜诉后所获得的精神抚慰金,就不能不说这是一笔较高的赔偿。在最近几年中,“性骚扰”案是一个热点,据笔者不完全统计,到200410月底,全国法院受理的“性骚扰”案子共有七件,其中5件败诉,2件胜诉。在2件胜诉案中,一件是200274日,武汉市某学校女教师何某状告同外语言教研组老师盛某的“性骚扰”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盛某侵扰事实成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同年9月,被告盛某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盛某侵扰事实成立、判令被告赔礼道歉的内容,却撤销了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一审判决内容。可见,在“性骚扰”案件中要想胜诉并获得较高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并不容易。另一件胜诉案就是本案,即原告谢小姐诉被告金某人身权纠纷的 “性骚扰”案,一审法院在认定被告骚扰原告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了全额支持,二审法院终审也予以维持。如此高的精神抚慰金获赔额,在全国同类案件中,尚属首例。当然,这起全省首例“性骚扰”案的胜诉,其意义之深远也不是区区5000元精神抚慰金所能说明得了的。

        案情回放:

    200372日,来自黑龙江的谢小姐向鹿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谢小姐在诉状中称:今年的515日,原告到被告金某负责的某民事咨询调查事务所应聘工作,金某当场答应录用。次日,原告依约来事务所报到,金某一边在电脑上打双扣一边与原告闲聊,但只字未提安排工作的事。大概6点钟左右,金某到门外转了一下,见事务所的人均己下班,回到办公室就用一只手按抓原告的肩,另一只手伸进原告的上衣,摸原告上身的敏感部位并强行亲吻。未等原告回过神金某又用手摸原告的下身。原告一边喊一边用力推开金某的手,哭着跑开了。为了这份工作,518日原告还是忍气吞声地去事务所上班,业务部经理安排了一个案子给原告办理。529日,金某在没有给付工资的情况下,以工作效率低为由炒了原告的鱿鱼。617日,原告向温州一家报社哭诉自己的遭遇。在投诉过程中,金某多次拔打原告的电话。原告将手机呼叫转移到记者办公室电话上,并按了免提键,电话里传出金某的声音:“上次摸了你之后,总觉得回昧无穷,还想再摸摸……”618,原告再次来到这家报社的记者部,期间仍接到被告金某的七个骚扰电话。原告录下了其中一个电话的内容。

    谢小姐认为,被告金某对她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答辩称“诉称事实纯系捏造、诬告之词”,认为本案实为原告索要工资不成而诬告被告,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是被告,应驳回原告缺乏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

    2003112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并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姐当面赔礼道歉,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则限其在市级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二、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20031115日,被告金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并对主要证据综合分析后认定:金某使用号码为13XXXXXXXXX的手机于2003617日和18日对小谢进行骚扰,且其618日的通话被转接到报社记者部的电话上并被录了音,而从录音带的通话内容来看,金某承认自己以前曾对谢某有过性骚扰的行为。200493日,二审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中“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姐当面赔礼道歉”和第二项(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至此,这起历经十二个月的全省首例“性骚扰”案尘埃落定。备受心身煎熬的谢小姐终于彻底打赢了这场旷日持久的名誉维护战。

    争议焦点:

    众所周知,“性骚扰”案件最大的争议就是证据问题。全国首例“性骚扰”案件就是因为证据不足而被驳回。性骚扰从修改后的刑法流氓罪游离出来,成为民法调整的范围,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转变最大的难度就在于案件的证据要由当事人自己取证和举证。由于“性骚扰”行为的隐蔽性、私密性,“性骚扰”案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

    原告谢小姐诉被告金某“性骚扰”案件之所以胜诉,是因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金某有性骚扰的行为。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最终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共向法院提供了五方面的证据:一是报社关于谢小姐投诉及录音过程的说明,证明谢小姐投诉和对电话内容进行录音及金某利用电话性骚扰的事实。二是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明金某对谢小姐进行性骚扰的通话次数及手机号码。三是2003618日在报社记者部录制的一盒录音带,证明金某承认性骚扰的事实存在。四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某民事咨询调查事务所《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明金某提供的证人袁某系该企业的合伙人。五是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金某对原告谢小姐进行了性骚扰。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报社《关于小谢投诉及录音过程的说明》《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三份证据,虽都为间接证据,但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相结合,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录音带是对金某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而录音带的内容则直接证明了金某承认对原告进行性骚扰的事实,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金某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录音带中的男性声音不是他的,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而在法院通知其预交鉴定费时,却认为没有鉴定的必要并拒绝预交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后思考:

    全省首例“性骚扰”案的胜诉,其首要意义就是告诉人们“性骚扰”不仅是一种社会问题,也是一种法律问题,受害者可以依法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益。但在运用法律武器时,受害者要注重证据的收集,否则会导致败诉或被告反诉。本案确认被告实施性骚扰行为侵害的是人格尊严,进一步地说明性骚扰侵害的是原告的性自主权,即自然人对自身性利益的自主支配权,他人不得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对其实施与性利益相关的行为。这里就引出如下几点法律思考:

    第一、正确认识妇女的性权利。如果法律没有对妇女的性权利加以充分的保护,那么妇女的人格尊严在这个社会中就得不到切实的保障。

    第二、维护女性权益仍任重道远。存在的问题有:女性的受教育权未能充分得到保障、女职工裁员首当其冲、社会上拐卖妇女、强迫卖淫等违法活动未得到根本遏制等。性骚扰作为当前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人们对“性骚扰”的认识还停留在道德评判的范畴,无法使受侵害的妇女置于法律的有效保护之下。

    第三、 “性骚扰”行为可以发生在不同地点,不同场合和不同的人身上,而当今受人们尤为重视的性骚扰问题大多发生于雇用者和被雇用者、上级和下级、医生和病人、教师和学生、房东和房客、主人和仆人等之间,这些领域中的性骚扰现象说明妇女的人身不自由,妇女的劳动权不完整,在以男子为中心的旧思想影响下,妇女的人格尊严随时随地都可能受到侵犯。

        第四、建立一种符合我国“性骚扰”现状的处理措施。我国目前“性骚扰”的现状概述起来为三种情形,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性骚扰,二是利用职业之便进行性骚扰,三是在公共场所或利用公共媒介进行性骚扰。另一方面,立法上还处于不完善状态,只能找到一些隐含禁止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规范。笔者认为,应该在现行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教师法》以及有关信息和通讯等到方面法律中对性骚扰问题作出专门的规定,处理的方式则应以经济惩罚和赔偿为主要处罚原则,但同时也应设置诸如限制人身或剥夺荣誉、降职降薪等其他处罚方式在处理时灵活掌握。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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