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日,张文(化名)与其朋友共22人通过由某户外运动俱乐部开办的网站报名参加俱乐部组织的郊游活动。活动内容包括真人CS、吃烤全羊、漂流、游泳,报名费用260元;双方未约定报名费用是否包括保险费用。中午,张文与朋友吃饭喝酒后,在酒店附近游泳时张文不幸溺水身亡。
2011年6月18日,死者张文的父母以该户外运动俱乐部未经注册不具有旅行团资质、在旅游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及某旅游局未采取安全监管措施为由,将该户外俱乐部负责人赵某、网站负责人李某,以及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对涉案水域进行管理的某旅游局,分别作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尸体打捞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21505元,并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
某旅游局面对突如其来的诉状,既觉在意料之中,又感到很无奈。旅游局的相关负责人理解受害人家属的心情,但自知不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为了妥善地解决该问题,某旅游局委托我所陈兴良律师应对诉讼。
二、争议焦点
从本案第三被告某旅游局的角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旅游局对张文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各方观点
原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经营的俱乐部未经注册,不具有旅行社资质,更不具有组织游客旅游资格,且未给张文办理旅游意外险,故第一、第二被告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被告在景区内开展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监管责任。景区内虽有警示牌,但警示牌距离张文下水的地方较远,不易被看到。
第一、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活动内容不属实,俱乐部并未安排游泳项目。原告之子死后未经合法程序认定死因,为此死因尚不明确。2011年5月30日,第一、第二被告成立了某户外运动有限公司。此次活动均以该公司的名义开具包车、就餐等费用的发票,故原告的诉请主体有误。
第三被告认为,第三被告未在景区开展经营活动,不是涉案景区的经营者,故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三被告依法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履行了安全管理义务。若要求第三被告负有与经营者相当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无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
四、第三被告律师代理意见
我所陈兴良律师代表第三被告某旅游局在庭审中提出某旅游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有关单位(包括第三被告)已采取了相关的安全监管措施,受害人及第一、第二被告均有相应过错的观点,理由如下:
1、第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主张第三被告开展经营活动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等证据仅证明某旅游总社收取他人参与漂流的费用,且该收费行为发生在受害人死亡之前。因此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不是受害人购买漂流服务后的消费凭证,与原告无关联。旅游总社具有法人资格,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收费行为与第三被告无关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条文明确规定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第三被告未在景区进行收费,没有开展经营活动,故不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被告依职权对涉案水域进行管理,已采取了安全监管措施。原告错误地认为第三被告开展经营活动,且依此要求第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因此,第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有关单位已在涉案景区采取安全监管措施。
在受害人溺水地点,有关单位(包括第三被告)已采取了多种安全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如设立警示牌,悬挂横幅,发放温馨提醒卡,告知、提醒游客在未采取防护措施前不得乘坐漂流工具及禁止游泳;积极组织应急救援队,购置高效的救援设备,安排安全模拟演练,从硬件设施及实务操作多方面保障救援的质量;出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文件,指导救援行动,规范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程序。已最大限度地履行了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的责任,尤其在受害人溺水水域附近有大幅的警示牌,提醒游客此水域禁止游泳。原告主张第三被告未做到相关的安全监管措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近几年,温州九山湖、杭州西湖等自然水域频频发生溺水事件。尽管有关单位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媒体大肆宣传,但始终难以避免不幸的发生。此现象不仅反映了溺水者自身的安全意识不足,还体现在自然水域内实施安全措施难度大、效果不显著。第三被告充分重视游客的人身安全,已采取了可行的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若将义务范围随意扩大,有悖于公平原则,不利于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
3、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第一、第二被告也有相应的过错。
在俱乐部工作人员组织就餐时,受害人有饮酒行为。受害人已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饮酒后游泳具有危险性。但其仍然酒后游泳,是造成这次不幸的重要原因。
第一、第二被告为该户外运动俱乐部的负责人。该俱乐部未经登记,长期非法从事户外运动业务。涉案景点为其常去的活动景点之一。其工作人员明知该水域禁止游泳,且知受害人酒后游泳,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阻止。故因俱乐部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当,第一、第二被告对本案负有相应责任。
五、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可以依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也应该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而张文中午饮酒后参加游泳活动,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方承担死者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赵某、李某作为俱乐部的实际经营者组织张文等人在禁止游泳的水域进行游泳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赵某、李某承担原告方2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旅游局受政府委托负责涉案水域的管理,依法代表政府行使管理权利,履行管理义务。管理权利与义务中必不可少的就是安全管理责任,现其已在显目位置设立警示牌,提醒游客禁止游泳,故对死者的死亡并无过错,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赵某、李某共同支付原告赔偿金20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作者评述
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适用上的难点系如何判断作为接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对涉案水域进行管理的某旅游局对张文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将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界定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但条文所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均有经营性质,因此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以在公共场所从事商业活动的管理人为主。本案中,某旅游局作为事发水域的管理者,其责任类型属于一种授权型的行政管理行为,在本质上并不同于普通的商业经营谋利行为。从法理上来看,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共场所管理人,其不仅承载着社会风险责任,还承载其他社会职能,其承载的社会风险责任不宜过大,否则会出现动辄归咎管理人责任的情形发生,使其社会管理职能萎缩。
同时,在本案中包括某旅游局在内的有关部门客观上已经在合理范围内履行了其安全管理、防范职责和警示告知义务。因此,其对死者张文的死亡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死者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关规定不仅是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惩罚不法侵害者的有力手段,更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一种如何保护人权的态度。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又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需要继续探究,尤其是如何在切实保护公民权利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责任的主体认定、责任范围、担责方式、担责限度等方面取得平衡,以切实发挥安全保障义务制度应有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