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语:温州民间借贷风行,债务纠纷经常发生。时值年终岁末,此类纠纷更是层出不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主要原因是双方当事人忽视建立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和程序导致。如本文所述的案件,原被告之间曾订立过借款协议。所谓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确定借款权利和义务的借款合同,但它并不就是借据。借据可以单独成为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而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还须有借款收据。也就是说,要证明借贷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在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还应有借款收条。但在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缺乏认知,很多人错误理解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概念,将二者混同,所以认为只要签订了借款协议就等同于写了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所以在借款实际交付时不再要求债务人书写收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往往会为日后的债务纠纷埋下祸根。
本案原告代理人我所副主任陈兴良律师在本案代理中,以事论理,充分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链,在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阐明了本案巨额借款事实的存在,从而获得了法庭的支持,成功地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再次告诫人们:民间借贷有风险,借贷行为需谨慎,法律意识要加强,最为要紧是诚信。
案情介绍
被告马某与原告某公司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在经济周转困难时,一直有向原告借款。2006年4月份,被告在某信用社的一笔615万的贷款到期,因其本身无能力偿还,于是再次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之前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加上该笔还贷的款项共计95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代为其偿还该笔615万贷款,但需以原告为借款人,以被告所有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向温州某银行贷款,以偿还其向原告的950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在温州某银行的该笔贷款由被告偿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银行贷款利率为月息0.63%),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写明:乙方(被告)因资金投资急用,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由被告将坐落某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月息0.63%,被告诚信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不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由被告承担一切负责。在该借款协议的落款处写明了借款人是被告(乙方)。
2006年4月12日,原告按约替被告偿还了其在某银行的借款本息共计6185651.55元;
2006年4月13日,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与温州某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坐落于某镇的房产作为原告贷款的抵押物,此后原告陆续从温州某银行贷款800万元。与此同时,被告按照协议,分别以现金支付或向原告公司账户汇款等方式支付了该950万元借款自2006年4月13日始至2007年8月20日止的利息共计987525元;
2008年3月31日,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原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在温州某银行所贷的款项,原告只得自己先予偿还了该800万元贷款;
2008年4月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50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关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
为此原告委托笔者作为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关利息。
法庭审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06年4月12日前,原告是否已经实际借给被告950万元款项?
法庭审理过程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为:
1,原告诉称借款950万元不是事实。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代其偿还在某银行的615万元的贷款,原告将被告在某信用社的615万元贷款偿还后,被告就以其持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温州某银行为原告贷款,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银行贷款额度里面再给被告335万元,加上先前原告已代予偿还的615万凑足950万元。本案的事实就是被告仅欠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贷款615万元,其余所说的150万元和200万元的现金借款并未成就。
2,原告诉称利息约定为月息0.63%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的借款是以1分月息计算利息的,后来被告支付的利息也是按1分月息计算的。
3,借款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09万元。
4,被告同意原告诉称的约定月息为0.63%。被告欠原告债务应是615(万)-509(万)+利息(月息0.63%)=1185651.55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450万元及相关利息。请求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法庭审理中提出了如下意见:
1,原告借给被告950万元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
(1)、本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视为有效。该协议明确显示:乙方(被告)因资金投资急用,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950万元整,由被告将坐落某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月息0.63%,乙方诚信按期付息到期还本,不按照银行借款合同规定,承担一切负责。协议的落款处写明了本案被告是借款人(乙方)。
(2)、被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其坐落于某镇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于2006年4月13日到温州某银行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至2009年4月13日,抵押物的价值评估为壹仟零贰拾捌万贰仟元整。被告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履行了2006年4月12日《借款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3)、被告支付了从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987525元,该利息是以950万元按月息0.63%计算支付的。
(4)、原告申请的证人当时某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某某出庭作证,也证实被告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曾亲口告知某某行长,“我已向原告借款共九百五十万元整”。另一证人麻xx亦证实被告曾亲口告诉她:“借原告950万元”。麻xx还陈述:“在2008年4月1日,被告开出一张500万元的本票交给我后,说银行要留存150万元,下午只能再还200万元,余下欠我公司的250万元,以后会分次归还”。两位证人的陈述客观真实,某某作为分管信贷的行长,了解客户巨额贷款、抵押等有关情况符合客观实际,作为分管信贷的行长对当事人陈述的“已经借了950万元”与“要借950万元”,“已经完成”与“未完成”的巨额借款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是能分清楚的。
(5)被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明知其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是壹仟零贰拾捌万贰仟元整,原告可以按其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随时向温州某银行贷款,而其所提供抵押的房产有因无法偿还而被拍卖或变卖风险的情况下,若原告未曾向其实际借予950万,而仅是代为其偿还615万贷款的话,被告完全应该提出异议,但事实上被告从未就此提出过异议,这明显不合情理,而这恰恰从反面证实了被告确已向原告借款950万。
(6)同时,从人民法院向被告的父亲马某某了解本案事实的谈话笔录中,马某某明确陈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了950万元钱。”,马某某又陈述:“具体的借款过程我不清楚,不过我知道在这之前被告有向银行贷款600多万,后来是原告替被告还了这笔款,事后双方用被告的房产证作抵押从某银行贷款,这950万元应该就是从这里产生的。不过后来双方结算的时候是我与被告一起去的,当时双方结算后,听双方说被告共欠原告950万元,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
如上所述,被告欠原告950万元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被告除已归还500万元外尚有450万元及利息未还。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2,关于利息是以950万元按月息0.63%计算还是以61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问题
被告支付了从2006年4月13日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987525元,该利息是以950万元按月息0.63%计算支付的。被告代理人对以被告名义缴纳利息的四张收款数据提出质疑,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是615万元,按月息1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抗辩无理。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50万元,现尚欠45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遂判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0.63%计算,从2007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