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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作者:詹海霞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损害赔偿。

    (三)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对于有第三人介入的离婚案件中提起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有人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不宜追究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一、第三人介入他人家庭的主要原因问题是道德问题,不应将道德调整的问题纳入法律范畴;二、第三人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但赔偿请求人与第三人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如果将第三人纳入离婚损害中,会人为地扩大、激化矛盾,造成离婚不再是配偶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与救济,而是三方甚至多方的事情,复杂了离婚案件;三、在实践中,多数第三人处于隐蔽状态,在离婚判决中不好认定。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可以追究第三人赔偿责任。因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婚姻法第三条规定,对合法婚姻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人的介入已不仅仅是道德问题,他(或她)已经与过错方共同侵害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9成为侵害配偶权的共同侵权人。很显然第三人就是侵害配偶权的当事人,是导致过错方与无过错方离婚的加害人,与离婚诉讼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在重婚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情形中,过错方常常会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人买房、购物、赠送礼品,那么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方完全可以以该赠送行为无效而要求第三人返还及要求过错方与第三人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如果因为第三人处于隐蔽状态而免除他(或她)的赔偿责任,反而是纵容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利于婚姻关系的保护,也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相违背。所以,要求第三人连带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害,可以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抚慰无过错方的心灵创伤。

    三、过错损害赔偿范围及内容

    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是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他方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物质损害赔偿

    关于物质损害赔偿,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了家庭生活费用请求权、抚养请求权,基于夫妻财产法这请求权,均可因离婚而受损害,离婚诉讼费用,强制的夫妻财产侵害所受之损失,因杀害或虐待而致劳动能力之减少,均可包括在内。笔者认为,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物质损害赔偿中,应当包括赠予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无过错方因其配偶重婚、同居所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由于修正后的《婚姻法》已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属订立协议,那么在有该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与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无权对该部分赠与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夫妻间相互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所带来的物质损害。在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内容应当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未造成人身损害的,在财产分割时应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

    (二)期待权的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因离婚,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遭受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支付合理的赔偿金。” 明确承认了期待权的损害赔偿。所谓期待权,包括发明权、著作权、继承权、保险受益权等,因其是否能够实现尚未确定,与损害赔偿之旨稍嫌甚远,我国对期待权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期待权是否应予以支持,应当酌情考虑期待权实现的程度、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夫妻财产状况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指由于配偶一方的过错,如实施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精神上的痛苦和内心的创伤,导致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就其所受的精神损害要求过错方赔偿。离婚时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使有过错一方受到经济上的制裁,从而使无过错方得到经济上的补偿和精神慰籍,有利于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的计算,法律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该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但是这些因素尚未能反映出离婚损害赔偿之特点,既然婚姻法设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之一是为了惩罚过错方,笔者认为,抚慰金数额应根据过错方的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场合、范围、次数等侵权行为的轻重,结合过错方离婚所获得的财产的一定比例确定抚慰金数额,如按所获得的财产的5%10%确定抚慰金数额。侵权情节恶劣,过错程度多一点的,抚慰金数额比例相对高一些,侵权情节不是很恶劣,过错程度少一点的,抚慰金数额比例就相对低一些。由于个案的差别性,由法官从实际情况出发,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此赔偿方式,比确定一个具体赔偿数额更具灵活性。也使一些“家资丰厚”的过错方体验到法律的震摄力,体现法律的公平。

    在一个离婚案件中即存在物质损害,又存在精神损害,两种损害赔偿是否应该都予以支持?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只能在两种损害赔偿中选择一种,理由是离婚损害赔偿应该是“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具体化,是对无过错方的一种补偿,对过错方的一种惩罚,与一般的侵权责任应有所区别。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当都得到支持,理由是既然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侵权方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无过错方,同时对过错方也起到威摄作用。笔者还是赞同后一种观点。在办案过程中,笔者曾见过这样一个案例:李某(男方)与温某(女方)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结婚。婚后,由于李某性格内向、脆弱,温某总认为李某没出息,起初温某是常常对李某大声吼叫,后来发展到当李某休息时,温某就冲着李某大声尖叫,久而久之,导致李某神经衰弱,最后精神失常。李某的父母为了医治李某的病到处求医,花费了大量精力和财力,但李某的精神病还是不能痊愈,最后温某起诉离婚。由于温某的虐待行为给李某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只在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中选择一种赔偿,那显然太不公平、公正了。通过这个案例又引申出另外一个问题,损害赔偿的金额确定后,是先予以损害赔偿再进行财产分割呢?还是先进行财产分割再予以损害赔偿?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应该是选择后一种的赔偿方法。因为,如果采用前一种的赔偿方法,无疑是要求无过错方对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承担一半的责任,很显然这只能体现适当多分的原则,而不是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种分割方法不符合立法精神。

    四、离婚损害赔偿与其他法律的冲突

    (一)离婚损害赔偿与诉讼时效的冲突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离因损害赔偿,即过错方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否则,所诉的请求将不予支持。那么,离因损害赔偿是否应受时效限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无过错方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但是根据这条的规定来行使己超过时效的权利是否会与我国《民法通则》普通诉讼时效与特殊诉讼时效规定发生冲突呢?如果无过错方直到离婚才提出的损害赔偿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那么这种情况法院是否应该支持无过错方的请求呢?比如:无过错方发现自己的配偶与第三人同居后,感到非常气愤,但考虑到种种因素还是将此事给忍了,本想随着时间的推移可以将这件事情忘掉,但事与愿违,多年过去了,无过错方不但不能将此事忘记还时时想起,心理上感到很压抑、烦闷、羞辱,对配偶失去信心,经常怀疑配偶,无法正常生活。最后还是以过错方实施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损害赔偿。那么此时提出的损害赔偿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呢?相关解释对此未做出规定,实践中难以操作。为了维护法律的统一性,相关立法部门应该对此种情形做出规定,比如说因为离婚而提出的损害赔偿,由于其本身存在的特殊性,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的时间依离婚起诉的时间为准。

    (二)离婚损害赔偿与隐私权的冲突

    对隐私权的定义,有多种说法,笔者还是赞同这种观点,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享有不被他人非法侵拢、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权利,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与配偶权一样,它也是一种绝对权。美国在隐私权领域有较为成熟的理论水准。隐私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在美国整个法律体系的权利序列中,处于较高的阶位。假如政府或个人的行为对大众有利但却侵犯了隐私权,则这种行为仍然是违法的。10美国《侵权法重述》第652条B项规定,“故意以实体或其他方式,侵入他人的僻居处或独处地点,或侵入其他人事项或私人关系,如这种侵入在一般合理人看来,属于高度侮辱,行为人应当就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美国普通会承认对隐私法的保护和救济,并且赋予了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11我国民事立法还未真正涉及隐私权,而在实践中又有了“隐私权”与“知情权”之争。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无过错方为了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就必须收集证据。可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又相对隐蔽性,无过错方如何来证明配偶与第三人保持着持续的、稳定的关系呢?为了让自己的主张能得到支持,无过错方想尽一切办法,通过种种合法的、违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如雇佣私家侦探或自己充当私家侦探进行跟踪,查阅对方的手机、电子邮件或以粗暴的方式侵入第三人的住宅等行为,由此引申出一个问题,过错方、配偶、第三人(包括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相关隐私权该如何保护?当离婚过错损害赔偿与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有人主张适时地用之以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12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探讨。

    曾在报纸上见到过这样的一个报道:一对夫妻感情不和,妻子怀疑丈夫有外遇,就在丈夫的车子里装上了窃听装置。此后,丈夫的言行妻子了如指掌,事后丈夫发生妻子在自己的车上装了窃听装置,便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妻子侵犯了他的隐私权,要求作出处理。最终公安机关认为这是夫妻间的私事,不便也不好管理。此例很明显说明,配偶一方侵犯另一方的隐私权,司法机关又不能进行保护。我国民事立法至今对隐私权的保护仅仅包含在名誉权之中的这一间接保护方式。但在名誉权中要想对隐私权进行有效保护又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终有一日我国会对隐私权的具体保护进行立法,显然也会引申出隐私权与配偶权的冲突,那么将如何对这两种权利进行协调,也是立法者应当面对的问题,笔者认为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或许会更易于协调两者的权利。

    任何一对夫妻不可能生活在真空里,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而精神生活、性生活和物质生活在任何一对夫妻的存续期间都不是也不可能是永恒的,随着条件的变化,加之“异性相吸”的生理特征不可能因结婚而消灭,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理智来调节和控制,一个人的行为如果没有超过理智的范围,其独立的思维就应属个人隐私的范围,他人不能仅凭“怀疑”二字随便进行侵犯。配偶的任意搜查、跟踪行为应属侵犯另一方及他人的隐私权。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后,对配偶的同居权、忠实权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权实施了有效的保护。当同居权、忠实权、身体健康权被侵犯时,法律赋予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中内部的强制性转化为外部的强制性,从而形成一定的法律秩序,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最终实现正义这一法律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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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1、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杨立新、朱呈义、薛东方著:《精神损害赔偿——以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中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夏立彬:《婚姻法第46条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律论文资料库,2004年5月25日拜访。

    6、理查德·C·托克音顿,阿丽塔·L·艾伦著:冯建妹等编译,《美国隐私法:学说、判例与立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7、夏吟兰、蒋月、薛宁兰:《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新婚姻法解说与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8、黄彤:《浅析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载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2004年5月25日拜访。

    9、马亿南:《婚姻家庭法的弱者保护功能》,载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民事法学,2004年5月30日拜访。

    10、祝铭山主编:《婚姻家庭纠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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