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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是特殊的合同

    作者:陈兴良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看婚姻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是指因一定事由的产生或出现而使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其后果直接表现为夫妻间的权利义务解除,即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夫妻身份终止,同居义务终止,扶养义务终止,夫妻间继承权消灭。

       从性质上看,合同终止的事由分为两类:一是根据当事人意思所产生的事由,如合同的合意解除;债务的相互抵销;债务的免除;债务的提存。二是法律规定的事由,如法定的解除,债务的混同。同样,婚姻终止的事由也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离婚而终止,离婚指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也是依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意思所产生的事由;二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近现代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认为,配偶一方死亡,婚姻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不复存在,自然引起婚姻关系的终止。在此,同样与合同终止第二类中的法律规定的事由有相似之处。

    合同终止后的诚信义务。《合同法》92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为使合同关系善始善终,确保有关当事人的利益,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同样体现了离婚当事人在终止婚姻关系后的附随义务。

    六、从合同的违约责任看离婚的过错赔偿

    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民事责任。所谓离婚过错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婚姻合同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主要由婚姻法所设定的。合同强调权利,婚姻意味着权利;而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婚姻意味着义务,或者说,婚姻意味着责任。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平息和补救,所以只有通过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这是婚姻的合同本质的有力体现。换句话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一种合同责任,是合同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合同权利(婚姻权利)受损失的法律后果。 可见,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凸现了婚姻的合同本质,揭开了婚姻本质的面纱。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合同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 离婚不仅使夫妻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即解除了婚姻合同,而且也必将使无过错一方处于弱势状态。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的一方就是婚姻领域里的弱者。弱者在解除婚姻合同之后,往往陷入离婚所引发的心理伤感或精神顾虑,甚至基本的物质生活也不能保证。为了避免这一系列问题的出现,许多婚姻弱者宁愿勉强维持脆弱不堪的婚姻合同,也不会轻易选择离婚。由此,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显得捉襟见肘,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背离了婚姻的本质,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相反,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可以使无过错一方(弱势一方)得到相应的救济、补偿和安慰。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合同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拓展和深化了婚姻的离异自由空间。修改前的婚姻法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婚姻自由,尤其是离婚自由。新婚姻法把这项制度明确规定下来,不仅是对婚姻合同本质的整体认可,更透视出了婚姻合同中的具体内涵,特别是自由内涵。也就是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进一步保障了婚姻的离异自由,拓展了婚姻离异自由的空间。
       
    七、婚姻是特殊的合同

    作为婚姻的特殊合同与合同具有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①合同的标的为财物或财产,而婚姻主要体现为身份关系。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法在此也是把婚姻这种合同作为一种特殊合同对待的。②婚姻的自由度比合同的自由度要小,它受到的限制和约束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但它往往受到伦理道德、子女的制约与限制,而合同的自由包括缔约自由、解除合同以及及终止合同的自由要比婚姻的自由宽泛得多。合同还存在主体和内容的变更以及合同的转让(一方将合同的权利或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合同还存在效力待定的合同。这些都是婚姻所不具备的。另外,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许多的情况都是法定的,这些也是婚姻作为合同的一种特殊之处。但它无论如何特殊也都不影响婚姻作为合同的本质即婚姻是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上的帮助以及生男育女的合同本质。长期以来,婚姻的合同本质在我国受到禁锢,承认婚姻是一种合同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交易。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近来,随着民众合同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

    可喜的是,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这次婚姻法修正案中就有许多制度折射出了婚姻的合同本质。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合同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4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7

        [3]、《婚姻法》、《合同法》、《宪法》、《民法通则》、《妇女权益  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台湾地区《民法典》

       [4]、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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