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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杭宁温三地资深律师对话“‘性骚扰’界定”

    作者:佚名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缘起 性骚扰”何时在中国法律中出现?

    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最近《妇保法》浙江省实施办法的修订草案如何描述“性骚扰”?

    2007523日,《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提交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初审,传奇私服发布网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违反法律、伦理道德,以身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该修订草案的审议进展如何?

    日前,记者又从浙江省妇联权益部的工作人员处了解到,经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于528日通过了一审,提交到人大法治委员会,进入二审阶段。 

    “性骚扰”早就不是个新鲜词了。

    MSNQQ上,或办公室的某个角落里,我们会以“性骚扰”为话题窃窃私语;电视剧里的小女人会响亮地对着男人大吼:“我告你性骚扰!”

    性骚扰、性骚扰、性骚扰……性骚扰被说得很多。

    但对这三个字所包含的意义,我们真正了解的有多少?

    关于“性骚扰”,其实还有N个难题……

    对话嘉宾

    陈兴良 (温州) 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浙江省首例性骚扰胜诉案、全国性骚扰首获精神损害抚慰金案的原告代理律师

    厉  健杭州)   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委员

    程  慧宁波)   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浙江省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业务委员会委员、心理咨询师

    一、对“性骚扰”的描述更清晰了,但要明确界定还很难

    《妇保法》只对“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做出规定,却没说明“性骚扰”是什么。这次的修订草案已将“性骚扰”的具体形式描述到“身体动作、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多个方面,三位律师都不约而同地表示,相对以前的笼统提法,这种描述更细致、更清晰、也更深入,但要严格界定“性骚扰”的概念,目前来说还很难,“因为性骚扰的方式很多,难以穷尽,程度轻重又难以量化,所以很难给出准确、全面的定义。”比如,究竟怎样的身体动作、侵犯到女性哪些部位、持续多少次、多长时间,才构成“性骚扰”?用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等进行骚扰,包含什么内容、严重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为“性骚扰”?这些都是问题。

    行为有无主观恶意性、持续性、是否违背女性主观意愿、情节是否严重等,都是重要界定依据

    某天,Y君不怀好意地对X小姐说:“哟,波真大啊!”谁都知道这话是什么意思。X小姐感到被羞辱了,生气地捂着胸口,要告Y君性骚扰。没想到,Y君却反唇相讥:任何一本字典都不会告诉你“波”指的是乳房,我的话哪里下流了,凭什么说我性骚扰?X小姐顿时语塞。可见,像汉语中存在的许多隐语也会给“性骚扰”的界定带来麻烦,令当事人十分困惑。

    除了这类特殊情况,更多人担心的是,朋友间讲荤段子是常事,要都算作“性骚扰”,那还了得!

    上述的这些情况究竟算不算“性骚扰”,能否诉诸法律呢?

    “一般我们不会只从话语内容上简单判断”,程慧律师表示,“要具体来看这种行为有没有违背女性本人的主观意愿,让她感到不快。”陈兴良律师认为,“要看这种行为本身有没有主观恶意性,有没有持续下去。”

    但从原则上来说,法院不可能对每个性骚扰行为都进行审理,所以两位律师都强调:“还要看情节是否严重,主要是这种行为对有没有严重影响到女性的正常生活,给她造成很大痛苦,等等。”

    二、对“性骚扰”行为举证难

    性骚扰现象虽然常见,而且也有法可依了,但真正闹上法庭的却很少,陈兴良律师介绍,“大概在全国范围内也不会超过10例,能胜诉的就更少,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原告难以举证。”

    他认为举证难有两方面原因,“首先性骚扰具有私秘性,往往发生在两个人单独相处的时候,旁人无法作证;其次,法庭对短信、电子邮件等性骚扰方式的认证也存在一定的难度,手机、电子邮箱用户若非实名注册,就难以证明发黄色短信或电子邮件的是被告本人。”

    胜诉案件回放

    浙江省首例胜诉的案件、也是全国首例性骚扰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发生在温州。2003年5月16日 ,刚到某民事咨询调查事务所工作的谢小姐,在办公室内遭到负责人金某的性骚扰,挣脱跑开,半个月后她到温州一报社投诉金某时,金某又多次打骚扰电话给她谢小姐便把手机呼叫转移接到记者办公室的电话上,按下免提,让在场的人都听到金某猥亵的声音。次日,谢小姐又在该报社接到金某的骚扰电话,录下了其中一个电话的内容。7月2日,谢小姐向法院提交了诉状。11月2日 ,一审法院判定被告侵扰原告事实成立,金某不服,于11月15日 提起上诉。2004年9月3日 ,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审第一项中“被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小姐当面赔礼道歉”和第二项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陈兴良认为此案胜诉的关键原因在于,谢小姐获取了证明金某有性骚扰行为的有效证据:直接证明金某承认性骚扰的录音带、为投诉和录音过程作证的报社记者、证明金某骚扰电话通话次数及手机号码的移动话费清单等。

        要及时固定有效证据

    “性骚扰行为难以举证,重要对策就是要及时地固定有效证据”,厉健律师建议,“一是及时请求旁观者作证,二是尽量利用各种工具记录证据,三是及时报警求助,并对各类证据作笔录。证据的‘有效’十分重要,比如在公交车上被人性骚扰,身旁的亲友固然能作证,但在法庭上的说服力不够大,所以要求助其他乘客作证,如有录音笔、相机或手机本身就带这些功能,应赶紧对性骚扰行为录音、录像,及时报警做笔录,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录像等,这些都是在法庭上更能使人信服的有效证据。”

    三、“性骚扰”预防和制止难

    “以前《妇保法》只说受到性骚扰的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但其实妇女投诉了,有关单位、机关也未必受理,而这次提出的‘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明确规定了单位对性骚扰应承担的职责。”陈兴良律师认为这是修订草案的又一个进步之处。

    2006年上海曾有一起女患者被医生触摸胸部和下体而告其性骚扰的案例,一审原告赵小姐败诉,二审时原告律师提出,赵小姐住院后例行的检查内容不涉及胸部和下体,被告徐某并非她的主治医生,却在下班后不戴手套就检查触摸其胸部及下体,显然有违医德。

    此案中被告医生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发生在工作场所的性骚扰,陈兴良律师认为“医院方应该制定严格的工作规范,明确规定医生的职业权力,加强医德教育。”

     然而各行各业情况都不相同,具体到每个单位该如何对性骚扰进行预防和制止,操作起来还是没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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