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司法制度,是保障人民群众参与法院案件审理的重要方式。在今年两会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崔盛钢院长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中,总结了2010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有12087件,并提出要继续重视加强人民陪审员的参审和监督作用,对人民陪审员重新选任和培训。对此,本人认为,法院加大人民陪审员参审力度,确实起到了提高审判的透明度,完善了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的目的,但目前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人民陪审员制度都还尚存诸多不足的情况下,继续加强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不利于案件质量的根本保证,更不利于推动法治社会的进程。
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10年1月14日起正式实施。该规定更加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对人民陪审员有较大的规范作用,但仍未从根本上修改人民陪审员制度,制度缺陷仍然存在。若继续提高人民陪审员参审率并不适宜,反而适当降低人民陪审员参审率,更能使法律权威及司法公正深入人心。
一、降低人民陪审员参审率的原因
1.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素质普遍偏低,案件质效难以确保。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中对担任人民陪审员所应具备的素质要求并未作出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即使是2005年5月1日起实施的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规定较为完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中也只是非常笼统地规定了人民陪审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任用人民陪审员时,没有明确的标准及严格的条件限制,再加上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程度只要求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及专业要求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任用人民陪审员的随意性和平民化。因此,这样任用的大多数人民陪审员无法正确适用法律行使好审判权,继续加强人民陪审员参审率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的出现。
2.“陪而不审”现象突出,陪审功能难以实现。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判,有相当一部分只重在参与,把参与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没有从实质上去“审”。例如,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坐在审判台上,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他们仅仅是一种陪的角色;或者在合议案件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对案情事先不了解,对法律专业知识又不熟悉,使其不敢贸然发言。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依赖心理,在表决时根本没有也不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
3.增大了诉讼成本,增加了财政支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补贴由地方财政机构统一支出,财政支出用于人民陪审参审虽是民生项目,但基层法院的诉讼案件量呈爆发式增长,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绝对数量日趋增长,而地方财政是对陪审员个人参审案件采取按工作量多少给予补贴的方法。过分看重参审率势必增加财政的补贴费用及教育培训费用,有悖于厉行节约的原则。
二、降低人民陪审员参审率的建议
1.尽可能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也就是降低人民陪审员参审适用普通程序案件的比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范围进行了特别明确,即“依职权适用”和“依申请适用”两种类型,并且细化了依职权适用的“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三种具体情形,具有可操作性。可见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一是依职权适用,二是依当事人申请适用,法院不可越俎代庖,漠视当事人权益,一味地依职权适用,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由当事人考虑陪审员参审是否更知悉法律,是否更利于公正办案,从而作出选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降低人民陪审员参审率。
2.人民法院推荐、人大在任命陪审员时应当把好进人关,提高人民陪审员的门槛,以保证人民陪审员的素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的担任人民陪审员所应具备的条件,共五点即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本人认为,应将“年满二十三周岁”应提高至“年满三十周岁”、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应提高至“具有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者相当于大学法律专业本科学历以上文化程度”。可想而知,若让才年满二十三周岁涉世未深、社会阅历尚浅,并且不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学素养的人担任人民陪审员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审断。提高人民陪审员选任的门槛,不仅能提高人民陪审员队伍整体的素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降低人民陪审员的参审率。
(作者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温州市人大代表,本文为社情民意信息已被民盟浙江省委会和民盟中央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