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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欠薪引发劳动关系之争 二审判决终分是非曲直

    作者:许静娴    来源:温州房地产律师网    更新时间:2014/2/25 

    ――记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陈兴良、彭晓华律师经办的一起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情缘起:

    我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某房开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共同合作开发C大厦需要,自20043月份起,A公司聘用刘某作为该大厦项目的总工程师。刘某因追偿被拖欠的劳动报酬未果,一纸诉状将A公司和B公司共同告上了法院, B公司遂聘请我所陈兴良、彭晓华两位律师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各方观点:

    原告:受A公司与B公司雇佣担任联合投资兴建的C大厦项目总工程师,年薪为10万元,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因两被告就财务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原告200431起至2008930日期间的工资一直被拖欠未发,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31起至2008930的工资3916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1661元,利息115984元,合计729312元。

    被告A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A公司与B公司联合开发C大厦,自2003年3月起聘用原告担任该大厦项目的总工程师,口头约定年薪为10万元,200810月前的工资确未支付,但所欠工资应从C大厦项目中支出。至于A公司应承担多少,需待与B公司双方对整个项目结算后按照约定及实际比例另行给付。

    被告B公司:

    1,原告并非C大厦项目总工程师,其参与C大厦项目相关工作均是以被告A的员工身分受被告A委托及委派。

    2,C大厦并非被告B公司开发建设,且原告不是被告B公司员工,因此被告B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

    争议焦点:

    1,原告与被告B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B公司是否应承担与被告A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薪的责任。

    一审判决:

    2010722,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刘某作为被告A公司和B公司共同发包的C大厦建设工程总工程师参加该项目的工作,应系与两发包人建立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既使原告刘某是受A公司委派而参与该项目有关工作,也不影响两发包人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已被原用人单位(某设计研究院)除名,可与新用人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是某设计研究院员工,与被告不发生劳动合同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先后多次参加工程施工有关会议,由于被告B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其提出的原告未实际履行总工程师职责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A公司应承担劳动合同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其工资报酬标准为年薪10万元及劳动期限自200431始,被告A公司予以认可,B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推翻前述标准及时间,故本院对原告工资报酬及劳动建立时间予以认定。由于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自20043120089月份的工资报酬共计458333元,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2月至20089月期间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66662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迟延支付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A公司、B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刘某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524995元。

    B公司上诉:

    B公司对某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再次聘请我所陈兴良、彭晓华律师作为二审代理人,将此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陈、彭两位律师提出的上诉代理意见主要观点为:

    一、B公司与刘某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由于A公司对工程建设等方面事宜不熟悉,因此才委托或委派原为某设计研究院的刘某参与C大厦相关事宜。相关事实证明刘某为A公司员工,而不是B公司与A公司联合聘请的项目总工。

    1200498签订的“建设合同施工合同”,虽注明发包人派驻的总工为刘某,但实际该工程并未设总工(证人黄某证实)。该项目是由B公司负责开发,但B公司从未委派刘某为项目总工,刘某亦未作为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对项目进行“现场协调、监督、签证”(刘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2C大厦桩基会审会议、图纸会审会议、竣工预验收会议等签到表中,刘某均以A公司员工的身份签到,表明其为A公司员工,而非B公司。

    32005年在A公司作为第三人的某号行政案件中,其“委托代理人”为刘某,身份注明为“该公司工程师”,亦表明刘某为A公司员工。

    42008826的“关于C大厦验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上注明:“A公司即日起委派刘某协助B公司办理C大厦验收及相关手续”,亦即表明刘某为A公司的员工。

    5、证人黄某(工程建设承包方负责人)证实,在工程建设工程中,刘某以A公司名义参加过好几次会议,与B公司并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某为A公司员工,而不是B公司与A公司联合聘请的项目总工。

    (二)90年代,C大厦是由A公司委托他公司单方建设,5100㎡为娱乐用房。2001年,政府改变规划,将该地块变更为商住楼,由B公司与A公司联合建设。由于功能变更前,A公司已委托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所以在AB公司联合建设前,需处理好历史遗留问题,A公司便委派刘某来处理此事。因此,2008826日的会议纪要上才会注明是A公司委派刘某协助B公司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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