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286条明确在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承包人可就其承建工程对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批复》第4条规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工程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的除斥期间虽然旨在敦促承包人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时间过长,产生消费者购买、善意第三人受让等因素而增加标的物处置的难度,但该条规定显然缺乏法理基础,偏离《合同法》286条的立法目的,大幅削弱了对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法定保护作用,也使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大量争议不能切实有效得以解决。为此,亟待对《合同法》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进一步明确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批复》的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正。
五、立法建议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得出,现行司法解释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有关规定,缺乏法理依据,与《合同法》286条的立法初衷有悖,不利于保护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修正。
从笔者前述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性质的论述分析,已经非常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担保物权的一般法理及我国《物权法》对担保物权性质的有关规定,无疑可以得出,担保物权是对到期主债权的担保,其行使期限应该自主债权履行届期而债务人仍未清偿之时始。故立法应将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界定为工程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更为妥当。
六、对本文前述引用案例出现争议的分析
本文前述案例中提出的对发包人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承包人就其所承建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简要分析如下:虽然承包人在本案起诉之时,工程结算尾款尚未届清偿期限,但这是鉴于《批复》第4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对《批复》的广泛适用,使承包人不得不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然该部分工程结算尾款尚未届履行期);但在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该部分工程尾款早已超出了发包人应支付工程价款的期限;结合《合同法》286条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及笔者以上对《批复》第4条存在法理缺陷的分析,笔者认为对承包人该部分的工程结算尾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①参见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3页。
②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第286条的权利性质及其使用》,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2月1日。
③④参见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⑤参见董开军:《论担保物权的性质》[J].法学研究,1992,(1);转引自申卫星《信心与思路:我国设立优先权制度的立法建议》,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31331&Type=mod
⑥⑦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538页,第540页。
⑧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1月修订版,第470页。
⑨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5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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